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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许昌**限公司系生意合作关系,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许昌**限公司购买王**供应的再生胶。2013年7月1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截止对账结算当日许昌**限公司还下欠王**再生胶款304125元,许昌**限公司并给王**出具结算对账情况单一份,该结算对账情况单注明欠王**再生胶款304125元。该欠款后经王**催要,许昌**限公司先后偿还王**104000元,下欠王**再生胶款200125元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昌**限公司拖欠王**再生胶款2001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许昌**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对账清单为证,许昌**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偿还所欠王**再生胶款20012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双方对账结算之日起(即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许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再生胶款20012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许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对账单系其物资管理部门根据入库情况核对入库的数量,而不是财务部门出具的货款支付情况对账单,不具有合法有效性,王**委托卢**到其处拉走废旧轮胎价值27630元,应从欠王**货款中扣除,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王**未开具发票,要求王**开具发票,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许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再生胶款200125元及其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中许昌**限公司提供证据为1、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相对人系尉*县长龙橡胶制品厂,而非王**,同时合同约定出卖方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2、对账单两份,入库单25张,付款凭证22张,证明截止目前其共欠货款109420.5元;3、证人唐**出庭证言。王**二审中提供证据为卢**调查笔录一份。

王**对许昌**限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均不属新证据,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账单两份,入库单、付款凭证等经过双方对账已经作废,证人证言不属实。许昌**限公司对王**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不真实。

本院对许昌**限公司、王**提供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许昌**限公司出具对尉*再生胶对账情况单,该对账单上明确显示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7月12日许昌**限公司账面欠尉*再生胶304125元,虽然许昌**限公司加盖的系该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公章,但该对账情况单对欠款意思表示明确,且该对账单一式两份另一份仍在许昌**限公司保管,对账情况单出具后许昌**限公司依据该对账单又数次履行还款义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确认该对账单效力并无不当;双方对账单上王**作为一方在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单由王**持有,尉*长龙橡胶制品厂在原审也出具证明认可对账单上欠款系许昌**限公司欠王**的货款,故本案王**作为本案原告身份主体适格,关于卢**到许昌**限公司处拉走废旧轮胎的问题,由于收到条系卢**、卢*出具,王**不予认可,故与本案无关,关于许昌**限公司要求王**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由于本案欠货款的事实依据的系对帐单,对帐单上并未关于发票的约定,许昌**限公司也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昌**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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