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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现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现诉称:2015年3月4日23时许,周**醉酒后驾驶赵**所有的豫K98531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许禹路褚河镇银信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现驾驶豫KVT22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KVT227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发生严重损坏,修理需要大量费用,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2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1、本案第一受益人是中国**支行,该银行应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没有主体资格;2、本案应当追加第三方周**及车辆**公司参加诉讼,因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责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不能放弃对第三者赔偿权利的请求;3、原告车损属于单方鉴定,鉴定车损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重新申请鉴定;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车损赔偿范围不包含交通费;5、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李*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行车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3、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4、机动车辆保险赔款告知函、赔款确认书及禹州市禹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中国银**禹州支行、禹州市禹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同意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李*现;5、许昌市诚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246833元,鉴定费2000元;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50元;8、中国银**禹州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赔款确认书是中**行提供,情况属实。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第二款,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责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约定与保险法第61条是一致的;2、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协商,确定机动车的修理项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3、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赔偿,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之外,也只承担50%的责任。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均认可车损数额按220000元确定,不再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车损本院按22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该两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23时40分许,周**醉酒后驾驶豫K9853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许禹路褚河镇银信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驾驶的豫KVT2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李**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3日,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KVT227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24683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豫KVT227号车车损数额按220000元确认。豫KVT227号车系原告李**在禹州市禹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65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保单特别约定显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禹州支行、该车属禹州市禹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车。理赔将所有赔款转入该公司账户。)”,中国银**禹州支行、禹州市禹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同意将保险赔款支付原告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现为豫KVT22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李*现作为被保险人,对豫KVT227号小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现支付保险金。原、被告在豫KVT227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特别约定了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禹州支行,理赔将所有赔款转入禹州市禹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银**禹州支行、禹州市禹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同意将保险赔款支付原告李*现。因此,原告李*现可直接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均认可投保车辆损失为220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实际上免除了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非事故全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他享有相应保险利益的人足额支付投保车辆损失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并且,被告就该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使其理解该条款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李*现的车损220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且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现2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承担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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