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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河南许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河南许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里**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五里**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96年8月,原告从郑州粮食学校毕业后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开始在面粉车间工作,随着公司扩大面粉销售规模,被调到许昌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销售科,后被派驻深圳进行“美凤”品牌面粉的推广和销售工作,一直到2011年10月31日。五里**管理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三金”等各项统筹,但被告自1998年3月至2000年8月和2006年3月至2011年10月这两段时间从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11月1日,被告把打印好的辞职申请让原告签字按指印。被告从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现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05年是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一年领工资,月工资3000余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和各项补贴230000元(从2006年3月开始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共计68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合计147200元(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生效日期起算至解除合同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里**管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且其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告自愿向被告提出辞职,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工资及各项补贴共计230000元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4、被告与原告一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到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2月的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停发原告工资及原告诉讼请求第1、2、3项的计算标准,该表上只显示4个月的提成,工资还有其他组成部分。第二组,被告和美**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1996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的事实。第三组,原告陈述一份,证明:1、1995年5月至2000年8月,2006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2、辞职报告系被告打印好强迫吴**所签;3、吴**承担刑事责任和被告起诉原告民事案件的始末。第四组,美**公司2008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美**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出具过这个材料。第二组,对本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养老保险查询单载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深圳期间没有给公司创利,贪污公款,原告应退还我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四组,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五里**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赵**。第二组,许**粉厂第二粮库许**(97)第06号、许**(2000)第03号、许**(2001)第11号文件、工资表原件,证明:1、被告单位不同销售人员的工资计算方式:外销人员每吨面粉提成20元工资;月完成60吨销售任务的(依汇款数为准),除销售提成外,另加发300元外销津贴,200元住房补贴;每月完不成60吨任务,以上津贴及住房补贴当月取消;外销人员月完成60吨销量以上的,超60吨部分每超一吨加发5元销售提成,加发的超量提成部分必须是在以前月份全部完成销售任务的前提下才可执行。2、原告依照上述外销人员标准的工资发放情况。3、工资不像原告陈述的3000多元,3000元没有依据。第三组,许昌**法院(2011)魏*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检察院讯问笔录、永发食品厂转让清单、转让协议、申请设立登记事项、设立登记审核表、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所打欠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1、原告被被告派往深圳从事工作期间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2、原告自2003年开始在深圳经营自己的生意,原告2003年成立深**昊食品配销行,2005年将深**昊食品配销行改成了深圳市**品粮油门市部,2007年将深圳市**品粮油门市部改成深圳市福田区太昊食品门市部,2010年原告把这个商行卖给广东韶关姓陈的人。3、2008年原告用本应上缴单位的货款72000元将深圳**发食品厂转归自己经营,亏本后把厂以几千元的价格处理掉。4、原告欠被告货款的数额及该款项的归还方式。5、并非被告不愿原告回来,是原告不回来。第四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美**公司、许**粉厂、许昌市第二粮库系同一个单位。第五组,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对三份文件及五张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01年8月份到深圳,其工资按照固定工资加销售提成的方式计算,2005年1月的表格上不叫工资,是年终奖600元,同年2、3、4月份是提成,8月系奖金,这些都只是部分工资而并非全部,据原告自己说,2004年至2005年的月工资已经达到3000元以上。第三组,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组证据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原告作为公司员工既然被定挪用公款罪,就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其所有的经营行为均代表公司,不应该是原告欠公司的业务款,其所有的债务系公司债务,损失也应由公司承担,不应成为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2、原告代表公司经营产生欠款,永发食品厂破产所得已经上交公司。第四组,劳动合同书虽是原告所签,但仅有签名,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双方应该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未签,双方之间应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第五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辞职报告系报告打印,系被告的意思,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提出,被告应该给原告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负有证明原告工资报酬的举证义务,现被告未提交原告该期间段的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予以采信。第二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该情况证明系原告单方陈述,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均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阐明原委,与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不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该份陈述不予采信。第四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魏**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两份文书均能反映原告为何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对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合同部分内容空缺并不构成合同无效,原告承认合同系自己所签,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第五组,原告认为辞职申请系被告胁迫所签,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五里**管理公司、美**公司、许**粉厂、许昌市第二粮库四家机构实际为一套人马。1996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名为河南许昌五里岗国家粮食储备库,其2005年改制后更名为现在的名字。原告开始在被告面粉车间工作,随着公司扩大面粉销售规模,被调到被告下属美**公司销售科工作,后于2002年被派驻深圳进行“美凤”品牌面粉的推广和销售工作。原、被告于2000年7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为空白格式合同,双方仅在首尾签名处签字或签章。2003年,原告在深圳开始经营自己的面粉生意,自2007年起,原告将本应及时交回被告的面粉销售款112087元长期占有,用于其在深圳从事的个体面粉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开支。201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美**公司面粉款155383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于当日批准。2012年1月5日,原告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年,美**公司将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原告偿还欠条载明的欠款。双方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分期偿还美**公司欠款直至还清72000元。原告表示,被告自1998年3月至2000年8月和2006年3月至2011年10月这两段时间内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了2006年1、2、3、4、10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原告的工资构成显示有销售提成或奖金。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而未被受理。吴**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被告同意,双方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不符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被告应就原告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现被告仅提交五个月的工资表,未能提交原告主张的1998年3月至2000年8月,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及2006年11月之后的工资发放证明,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三段时间内的工资报酬。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至少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双方自2011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10月31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或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3年8月才提起仲裁申请,在该期间内没有发生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00年签订过劳动合同,虽然合同仅有双方的签名和签章,但合同内容不完整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有效。对合同期限没有约定的,双方可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随后调入美**公司,但美**公司与被告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且接受原告辞职报告的一方仍是被告,其挪用的是被告公司的公款,故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10月3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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