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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1时20分许,李**将其车辆豫B×××××轿车出借给工友,该工友驾车行驶至荥阳市中原西路与商隐路交叉口时,与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该事故由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为徐**出具事故证明。徐**受伤后被送往荥**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胸部闭合伤,3、右侧第3、4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徐**住院13天,支付门诊费、医疗费共计7688.58元。2015年11月1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6月,徐**诉至法院,要求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徐**所诉损失。

另查明,李**系豫B×××××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系豫B×××××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别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司机逃逸,李**又不提供驾驶人姓名,致使公安部门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车主李**应对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承担责任后,可向司机追偿。又因豫B×××××轿车在平安保险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保险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的损失,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徐**的损失,关于门诊费、医疗费共计7688.58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徐**从事制造业售后服务,该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徐**住院1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1月15日,共计190天,误工费为17728.82元(34058/365*19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徐**主张1014元,徐**住院13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1014元(28472*13/365),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徐**主张一天按30元计算,徐**住院13天,徐**主张39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天按20元计算,共计26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徐**主张500元,该院结合徐**就医、治疗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该院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徐**伤残构成十级,徐**主张43904.61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徐**的情况,以5000元为宜。以上徐**的损失共计76986.01元,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人身方面保险限额为12万元,故平安保险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徐**76286.01元,李**应赔偿徐**损失为700元。平安保险河**公司辩称,驾驶员逃逸,车辆所有人未尽到车辆管理规定,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所有责任,应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但交通强制保险是针对该车辆所购买的,保险公司承保后,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六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一分。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各项损失七百元整。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徐**负担二百六十元,李**负担二千三百零六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以及“李**未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所保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至今未查获。肇事逃逸是一名驾驶员在驾考中多次学习到法律规定,是常人熟知的。李**将车辆交给无名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其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作为交通事故的重要当事人,交通警察部门查明驾驶员的状态“是否存在驾驶资格以及饮酒驾驶”,是交通事故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驾驶员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明显违背了从事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纵容了事故发生后的驾驶员逃逸,以致可以不用投案自首由保险公司埋单,更加大了社会的信任危机。势必造成整个社会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的行为,李**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尽到车辆的保管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更不配合提供交警部门查获驾驶员的信息,其应当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由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司机追偿,也即是认定立李**存在过错。在无法查明驾驶员的情况,走否存在无证,醉酒情形,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应直接推定驾驶员的驾驶状态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未认定交强险公司赔偿的追偿主体,作为车辆所有李**有追偿权,同样作为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依法可向李**追偿,李**赔偿后再向驾驶员追偿。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将残疾赔偿金多计算了一年。徐**出生于1952年9月20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已经满63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定残之日起计算,应计算17年。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由李**承担,不服金额76286.01元。二、二审诉讼费由李**、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交强险是针对车辆购买的,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至于追偿问题,与徐**要求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9日,徐**未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应计算18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强制保险是针对投保车辆所购买的,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徐**的损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李**将车辆交给无名人员驾驶存在过错,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0出生于1952年9月2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届时徐**已经满63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即41465.47元(24391.45×17×10%);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徐**73846.87元。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多计算了一年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不妥部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建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八角七分。

二、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七百元整”

三、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保全费520,徐**负担400元,李**负担2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46元,徐**负担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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