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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韩*、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韩*、被告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被告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7时,韩*驾驶豫NHX729号商务车在虞城县食全食美饭店西由西向东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乘坐电动车的杨**撞伤,经救治现虽伤愈但仍落下残疾,经虞**警大队认定,韩*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豫NHX72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在交警队压了10000元,我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庭审中辩称,1、在法庭查证确属我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确不存在相关免则情形时,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2、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诉及事故损失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对象: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韩*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因本事故支付医疗费2245.1元;4、病例资料,证明对象: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13天及其伤情;5、营业执照、证明3份、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对象: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商丘市区并受雇于商**鹏玻璃装饰从事装修工作,月工资4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对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对象:韩*及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2份,证明对象:豫NHX729号商务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到交警队8000元,交给杨**2000元;2、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公司的车。

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依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伤情为左尺骨茎突骨折且无内固定治疗;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份证明当中商丘**装饰公司并没有相关资格对原告居住情况加以证明,第二份证明当中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并没有相关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凭证且证明当中所陈述工资停发时间与原告伤情不符,第三份证明当中中州街道办事处并无权对原告居住情况予以证明且此份证明当中显示其是根据四邻提供的证明而相关证明的合法性并无从查证,对房产证复印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房产证显示该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依据合同内容显示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对与原告2015年3月以前情况无法查证,且依据相关标准当原告居住及收入均在城镇满一年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证据5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及收入在城镇满一年,因此相关标准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证据6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7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都无异议。

被告韩**议同上。

对被告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无异议,但是交警队的8000元未领取;被告国元农业保**河南分公司异议称从赔偿限额内扣除。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5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对证据7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称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提交证据中单位证明及杨**收条其余当事人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交警队收据原告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定,被告韩*可向交警队另行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0日17时,韩*驾驶豫NHX729号商务车在虞城县食全食美饭店西由西向东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乘坐电动车的杨**撞伤,经虞**警大队认定,韩*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原告杨**于当日入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日。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2、左手掌外伤;支付医疗费2245.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2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2.8%,构成十级伤残;此损伤需1人护理60日。

另查明,1、豫NHX729号商务车属虞城县**限公司所有,由其派发给在其公司担任销售部总监的原告平时使用;该车在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商丘市区并受雇于商丘**璃装饰,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零售;3、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4、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得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NHX729号商务车在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照合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评估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245.1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年(13+60)天=6096.4元;误工费36690元/年÷365天/年123天=123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10元/天13=130元;交通费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唯事发紧急,正规出租车难以寻找,正规票据难以提交,故对原告交通费之诉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原告伤情、住院地点、期间、家庭住址及护理人员往返等交通因素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937.52元,未超过被告国元农业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三项合计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限额,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无法律依据或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事故后收取被告韩*的2000元可在获得赔偿后退还给被告韩*。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793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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