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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姚备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4月20日向虞**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备战、国元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虞**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姚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系虞城**小学高级教师(已退休),2013年以来在虞城县城居住经商。2015年03月28日,姚**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24KM41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杨**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杨**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与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受伤后首先被送往虞**疗医院救治,姚**为杨**支付医疗费用1994.50元,当日转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左内外踝骨折,多发软组织伤。支付住院医疗费24009.22元,门诊检查、诊疗费255.13元。2015年05月16日,杨**第二次入住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内固定物断裂。支付住院医疗费22902.35元。2015年9月11日,经商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右下肢丧失功能达55.2%,构成伤残八级。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8000元,需1人护理120日,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05月11日,经虞城**证中心估价鉴定,杨**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91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姚**通过虞城县交警队支付杨**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姚**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给杨**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国元**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姚**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杨**系学校教师,退休后在县城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给杨**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161.20元(1994.50元24009.22元22902.35255.13元8000元);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66岁-60岁)]×30%};车损费910元。杨**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杨**造成的精神伤害,该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9615.95元。杨**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等伤害,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因骨折部位尚未完全愈合,杨**没有严格按照医嘱恢复功能,活动不当是导致其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的诱因。因此,杨**应对第二次住院治疗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杨**承担7104.71元(22902.35元50元/天×13天10元/天×13天)×30%,杨**的实际损失为172511.24元(179615.95元-7104.71元)。由国元**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车损)910元。不足部分,由姚**按照事故比例60%赔偿杨**30960.74元[(172511.24元-10000元-110000元-910元)×60%]。姚**支付给的1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994.50元,从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姚**应实际赔偿杨**各项损失18966.24元(30960.74元-10000元-1994.50元)。杨**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20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按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车损)910元(赔偿款汇入账户,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支行,行号:104506218273,账号:26×××08)。二、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8966.2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40元,由杨**承担840元,姚**承担4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杨**原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系虞城**小学教师,没有证据其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杨**的各项损失不当。2、杨**因系自身原因造成再次骨折,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杨**骨折参与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杨**的伤残程序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杨**系退休教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虞城县城居住多年,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正确。2、杨**的二次骨折,系在原骨折部位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采信杨**的伤残鉴定正确。3、杨**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原审判决根据商丘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杨**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当,二次治疗费不应当由姚**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的赔偿标准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不予准许对杨**骨折参与度进行鉴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姚备战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驾驶机动车与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电动车损坏,姚**、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国元**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姚**按照其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杨**系退休教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杨**的二次骨折,系在原骨折部位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未组织对杨**骨折参与度进行鉴定并无当。杨**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国元**南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杨**的伤残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商丘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杨**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2元,由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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