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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张**驾驶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皇帝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7过道的行人杨**相撞,造成杨**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急救入住临**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无责任。自事故发生至今,车主仅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方迟迟不予支付,今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靖辩称:我的主车和挂车均挂靠在信阳开**有限公司,并都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垫付给杨**医疗费60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张**驾驶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皇帝庙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7过道的行人杨**相撞,造成杨**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急救入住临**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杨**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3日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住院医疗费84140.63元、6283.81元。两次住院的当天支付门诊诊疗费、救护车费共747元。2014年1月29日复查时支付门诊诊疗费413元。治疗终结后由杨**申请,经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杨**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漯冠东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的伤残程度分别为X(十)级和X(十)级,鉴定费用为1400元。杨**住院治疗期间,张**支付医疗费6万元、

另查明,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信阳开**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张**。2013年8月31日信阳开**有限公司分别为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豫S18730车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S5700挂车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杨**及其子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杨**陪护。《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4073.90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靖系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系上述车辆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护理人员杨**为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用的赔偿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杨**的各项费用为:医疗、治疗、复查费91584.44元[(临**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4140.63元+6283.81元)+两次住院的当天支付门诊诊疗费、救护车费共747元+复查时支付门诊诊疗费413元];误工费25529.08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381天,24457元/年÷365天×381天);护理费7504.61元[住院治疗112天,24457元∕年÷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住院112天×30元/天);营养费1120元(住院11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781.17元(原告杨**生于1952年,至定残时年龄为62岁,应计算18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两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指数10%加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1%,即本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8475.34元∕年×18年×11%);精神抚慰金杨**请求1.5万元,本院酌定1万元;鉴定费用1400元属原告杨**必然发生的费用,此类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1000元与原告就诊转院及护理人数等情况相符,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8279.3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杨**诉讼请求中多出部分5794.60元(164073.90-158279.30元)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应赔偿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豫S18730、豫S5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应列入豫S18730、豫S5700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为80814.86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5529.08元+护理费7504.61元+残疾赔偿金16781.1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应列入豫S18730、豫S5700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76064.44元[医疗费(91584.44-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1400元是杨**必然发生的费用,张*靖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张*靖垫支医疗费6万元,故该费用应减除张*靖赔偿杨**的鉴定费1400元,余额部分58600元(6万元-1400元鉴定费)自人保财险许**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替代张*靖赔偿杨**的款项内予以扣减,并将扣减的58600元由人保财险许**司支付给张*靖。由此,人保财险许**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赔偿杨**的款项为17464.44元(76064.44元-58600元)。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豫S18730、豫S5700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80814.86元;在豫S18730、豫S5700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464.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豫S18730、豫S5700挂车商业三者险中支付被告张**58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被告张**承担3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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