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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金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15时许,张**驾驶豫LE15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宜兰路路口处时,和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入住召**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羊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车辆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已经给被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已核实车牌号为豫LE152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明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时,我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2、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3、请法庭核实是否存在垫付情况,如被告张**已对事故进行赔偿,责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许,张**驾驶豫LE15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宜兰路路口时,和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818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受伤以后,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9567.46元(9447.46+120)。其中有3000元系由被告张**垫付。诉讼过程中,按照李**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6年3月4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郾城区中医院给出的意见是,约需4500元-5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李**所骑的赛克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定损为1694元。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200元。李**受伤前在漯河双**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810元、3025元、2535元。李**的父亲李**,1958年生;母亲赛风田,1964年生;夫妇二人生育了李**、李**、李**三个子女。李**有一个儿子张**,2012年生。张**驾驶的豫LE1520号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是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给李**带来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9567.46元;2、误工费,以李**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414元[(2810+3025+2535)÷90×198];3、护理费,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应为1336.5元(24391.45元/年÷365×20);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应为200元(10元/天×20天);7、伤残赔偿金,由于李**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的应为4506.7元(6438.12元/年×14年×10%÷2人);父亲李**的应为4292.1元(6438.12元/年×20年×10%÷3人);母亲赛风田的也应为4292.1元(6438.12元/年×20年×10%÷3人)。10、车损费,以定损结论书为准,应为1694元。11、后续治疗费,以评估意见为准,为5000元。12、交通费,按照其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支持400元;13、施救费200元。上述13项损失合计为104285.76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加后为15367.46元);财产损失1694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87224.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等项)。人寿财**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918.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以外的5367.46元,由于张*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3757.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羊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在李**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扣除张*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部分,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张*羊。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9891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3757.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张**负担1650元,原告李**负担134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张**负担1050元;李**负担450元。保全费22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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