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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米**、米**、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米**、米**、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米**、米**于2015年3月2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466548.36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296349.61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米**170198.75元;原告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659.46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1440.46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米**1818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米**自2015年9月1日起的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另行计算。被告周*垫付的费用暂不能返还,应当在原告米**治疗终结时一并结算。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周*驾驶豫A683DJ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米村镇于湾村路段时,与原告米**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米**及三轮农用车乘车人原告米**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车辆损失为8873元,原告支出吊拖救助服务费1000元、估价费440元、拆检费500元。原告在新密**民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11元。被告周*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1322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肇事后弃车逃逸;2、原告米**于2015年1月17日至2月15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300975.61元。于2月15日至3月23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用16463.45元。于3月23日至4月5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14813.07元。于4月24日至8月24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23天,支出医疗费用70688.11元。于8月25日至8月31日在新密**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4702.26元。另原告米**在郑州**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7709.97元。原告米**购买踝关节矫形鞋支出108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米**共住院治疗20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15460.47元;3、原告米*永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13682.46元;4、豫A683DJ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米**请求的医疗费用应以票据记载的415460.47元为准;原告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6270元、2090元;原告米**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09天的费用为16303.15元;原告米**请求的护理费亦参照上述标准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09天的费用为32606.29元;原告米**请求的车辆损失8873元、吊拖救助服务费1000元、估价费440元、拆检费500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米**请求的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米**请求的停车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米**请求的病历复印费应以票据记载的11元为准。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米**的各项费用共计485053.91元。

原告米**请求的医疗费用应以票据记载的13682.46元为准;原告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870元、290元;原告米**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9天的费用分别为2262.16元;原告米**请求的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米**的各项费用共计19666.78元。

关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肇事后弃车逃逸的问题,被告周*在事故发生后撞伤胸部,其将车辆留在事故现场,前往诊所救治,并未对事故现场进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交警部门对事故的现场也作出了清晰、准确的判断。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5233.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37486.93元,结合被告周**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二原告267233.76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部分的237486.93元,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与其已支付的301322元折抵后,余款63835.07元,待原告米**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米**267233.76元;二、被告周*赔偿原告米**、米**237486.93元,该款项与其已垫付的301322元折抵后,余款63835.07元待原告米**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三、驳回原告米**、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周*不存在逃逸情形,判定被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进行限额赔付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依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周*存在违规逃逸的情形,并记载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执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的结论,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原告单方面的证人证言,在此证言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是对证据证明力的错误认定,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运用,无可避免的导致了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保险人弃车逃逸属于拒赔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09天赔偿被上诉人米**护理费系法律使用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米**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医嘱均显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而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两人护理进行赔付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商业险不予赔付、米**的护理费为16303.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米**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当事人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实是不存在的,实际情况原判已经查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米**重伤,现场记不清楚;米**轻伤,对现场记忆清楚,周*并未逃逸,周*离开现场是因为他自己受了伤,需要去治疗。并且次日上午,周*家属主动找到了米**和米**,垫付了医疗费,并就周*因受伤不能及时垫付医疗费进行了道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周*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事发当天周*由于身体受伤,同时为了人身安全,就近就诊,暂将车辆留在现场。事发后积极为伤者支付医疗费用,周*亦不存在对事故现场进行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且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也做出了清晰、准确的判断,足以说明周*不存在逃避法律的情况,交警部门认定周*逃逸错误。被上诉人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故原审法院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用,系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平安财险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及提示义务;2、2016年1月16日郑州永**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周*属于逃逸行为;3、2015年12月30日米**、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离开事故现场并非是迫于事故现场有人打他,确属逃避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米**、米*永质证称: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报告的效力,对报告的主体资格和结论均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是肇事逃逸。

被上诉人周*质证称: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由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出具。另外,从公安机关复印的笔录可以认定,周*并非肇事逃逸,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周*系肇事逃逸。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米**、米**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中国**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属于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证据2是咨询报告,出具结论的人员为注册咨询师,被上诉人对结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周*为豫A683DJ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处除投保交强险外,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和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单首页投保须知内容为:“欢迎您到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者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用黑色或蓝黑色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下方投保人签章处,有“周*”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米**、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米**、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豫A683DJ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上诉人米**、米**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应由被上诉人周*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由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米**、米**直接支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周*承担。

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周*肇事后弃车逃逸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投保单,在投保须知下方有“周*”签名,但投保单并未附免责部分格式条款,对于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所称的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上诉人米喜林重伤、米**轻伤的实际情况认定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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