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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毛**、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毛**、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翟**、毛**、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共计人民币213927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A365P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2014年4月11日17时38分,翟**驾驶豫A055M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与东南四环连接线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豫A365P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翟**、张*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365PC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2015年11月19日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365PC号大众牌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圆整,¥11000.00;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贰拾陆**仟伍**拾捌圆整,¥262568.00。

原审法院另查明:翟**驾驶的豫A055M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毛小*,该车系翟**向毛小*购买车辆,发生事故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豫A055M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与翟**分别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共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豫A055M2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首先在该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范**的合法损失,故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翟**作为豫A055M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过错,应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范**因本次事故致豫A365PC号小型轿车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故范**要求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毛**虽系豫A055M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但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毛**存在过错,故范**要求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范**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273568元(工时费用11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262568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范**车辆损失2000元,然后由翟**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范**车辆损失190097.6元【(273568元-2000元)×70%】;范**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范**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二、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零九十七元六角;三、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范**负担367元,由翟**负担414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翟**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范**的车辆损失273568元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应当将范**的车辆重新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范**的车辆损失273568元(其中工时费用11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262568元)及认定翟**赔偿范**190097.6元是错误的。因范**的豫A365PC的小型轿车的新车价值才30万元左右,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将该车使用了三年的时间。范**私自委托河南诚**限公司,将该车损失总价值评估为291110元、拆检费29111元,两项费用合计320221元。翟**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以下简称至诚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至诚公司的鉴定师多次通知范**将鉴定车辆开到评估公司进行现场查看,但范**拒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鉴定公司无奈,只能依靠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照片作为鉴定参照物。翟**认为,在一审鉴定过程中,范**拒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结果不能真实体现涉案车辆损坏的真正价值,作出的273568元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是属实的。在作出鉴定结果后,翟**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拒不接受其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其认为,涉案车辆的新车价格才是30万元左右,在范**使用了三个月之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60km/h-80km/h,该车的损失不可能高达27万元,即使是达到了27万元,范**的车辆也没有维修的价值,应当予以报废处理。所以,其认为,一审法院仅仅凭借几张事故照片,就认定该车的鉴定结果是错误的。故其请求本院再次依法委托鉴定部门重新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以此作出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其恳请本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超出了其的赔偿范围,其恳请本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毛**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翟**驾驶从毛小强处购买的豫A055M2号客车与张*驾驶范**所有的豫A365P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对处理,认定翟**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因豫A055M2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翟**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范**据此要求翟**承担本案纠纷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原审根据翟**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程度,判决翟**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范**车辆的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不属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且符合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的相关规定。翟**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上诉人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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