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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曹**、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曹**、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戚*,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4日15时,被告曹**驶豫NFD990号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十字街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19380.44元。被告曹**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所有,被告曹**系无证驾驶。豫NFD990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王**在事故处理大队押金20000元,原告未支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曹**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车主王**将该车借予无驾驶证的被吿***,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19380.44元、营养费66天×10元=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6天=1980元、护理费应按原告儿子李**实际每月4600元工资标准损失计算,应为4600÷30×66=1012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3274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护理费、交通费10720元,以上共计20720元。被告曹**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20.44元。被告王**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每月4600元的工资标准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护理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提供了其子李**在上海工资的证据,主要是上海**限公司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在上海工作的事实,原审按照李**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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