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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戚*、被告李**、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04月29日20时05分许,被告李**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07KM+710M处与常**驾驶的京Q×××××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致我单位职工苗**死亡。我单位已向死者亲属赔偿完毕并签订了赔偿协议。现我单位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合计3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是我父亲的,属于家庭用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是鲁R×××××号轿车车主,李**是我儿子。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4月29日20时05分许,常**驾驶京Q×××××号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7KM+710M处时,因违规驾驶与被告李**已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停驶的鲁R×××××轿车(车主:李**)相碰撞,致乘坐京Q×××××号客车乘车人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于2015年05月20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3717142015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无事故责任。2015年05月03日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与死者苗**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郑州**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1100000.00元。其中第二条约定1100000.00元,包括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0年08月20日起6年。鲁R×××××号轿车所有人为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在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为鲁R×××××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4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00元。

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0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

②居民死亡证明。

③尸检报告。

④死者苗**非农业户籍。被抚养人张**非农业户籍。张**出生于1999年03月31日,系苗**之女。

⑤赔偿协议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李**对上述证的居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04月29日20时05分许,常**驾驶京Q×××××号客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07KM+710M处与被告李**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京Q×××××号客车乘车人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因侵权人是自然人,且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事人员为2人,时间为7日。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584440.00元(29222.00元/年×20年)。②丧葬费26230.00元(52460.00元/年÷2)。③被抚养人张**生活费18323.00元(18323.00元/年×2年÷2人)。④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20.84元(29222.00元/年÷365天×7天×2人)。⑤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02763.00元(584440.00元+1832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34113.84元。

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04月29日20时05分许,常**驾驶京Q×××××号小客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07KM+710M处与李**驾驶的鲁R×××××轿车相撞致乘坐京Q×××××号小客车的乘车人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苗**死亡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7:3为宜。李**与李**属父子关系。鲁R×××××号轿车属家庭用车,被告李**与李**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因鲁R×××××轿车在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款524113.84元(634113.84元-110000.00元)。被告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7234.15元(524113.84元×30%)。因鲁R×××××轿车在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2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李**承担的157234.15元,由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在鲁R×××××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因苗**交通事故死亡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在鲁R×××××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因苗**交通事故死亡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157234.15元。

三、被告李**、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6100.00元,原告负担1100.00元,被告李**负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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