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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孙**、孙**、周*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并作为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原审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郸中心支公司、肥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6日4时50分左右,李**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46+400M(东半幅)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发生事故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马**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推着该车又与前方发生事故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谷延军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紧跟着孙**未确保安全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发生事故的李**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推着李**驾驶的车辆与前方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马**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谷延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孙**及该车乘车人周**当场死亡,两次碰撞造成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当场死亡及该车乘车人李**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2014)第3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和李**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安全行驶肇事,应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和谷延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李**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孙**系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李**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所有人为李*甲,挂车所有人为王*甲,挂车系李*甲向王*甲租用,该主车于2014年1月14日在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投保人李**,于2014年2月13日变更为李*甲。谷延军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驰诚运输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11日在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马**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恒风运输公司,该车于2014年4月30日在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孙**和周**夫妇自2012年7月份一直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街道办事处良乡社区11号楼租赁房屋居住,并在淄博**限公司从事淄博至武汉的专线货物运输业务。原告在中国人**9医院支付孙**和周**的急救费用2400元。支付施救费10700元。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4)估鉴字第41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定损为174345元,支付评估鉴定费7286元。原告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车旅费4568元。平**公司为主张李**因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赔,提供了原投保人李**在“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等四份投保材料上的签名,李*甲在征得李**的同意下,对“李**”的签名申请司法笔迹文检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257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四份投保材料上的“李**”签名均不是投保人李**本人书写。支付此次鉴定费4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周*甲有一子周**和一女周**。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李**、马**和谷延军驾驶机动车先后发生连续追尾碰撞,造成四方车辆及所载货物部分受损、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驾驶员孙**、李**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安全行驶肇事,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马**、谷延军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李**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租赁使用人李*甲和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恒风运输公司及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驰**公司,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三方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三方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恒风运输公司和驰**公司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甲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下余35%的责任由孙**驾驶的车辆自负。对原告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400元。2、因事故受害人所在各地人均收入标准差异,应统一参照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丧葬费为38804元(38804元÷2×2人)。3、孙**和周**夫妇生前自2012年7月份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从事物流运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申请,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足以认定。依照最**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孙**和周**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人)。4、被抚养人周**的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计算,即16095.3元(6438.12元×5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35000元×2人)。5、车辆损失174345元。6、施救费10700元。7、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568元,但提供的票据中多为空白票据,另外部分票据显示时间在事故责任认定之后,结合本案实际对该项费用应酌情支持3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标准计算,即1890元(45823元÷365天×3人×5天)。9、鉴定评估费7286元。上述损失合计1300178.3元。交强险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不因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而拒绝赔偿。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18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98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元、医疗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9466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元、医疗费800元、财产损失666元)。平**公司所辩称,驾驶员李**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该公司所提供的四份投保材料(包括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上的“李**”签名,经司法鉴定均不是投保人李**本人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此对平**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53189.3元[(损失总额1300178.3元-111800元-89800元-89466元)×35%];信**公司和中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赔偿损失151366.84元[(损失总额1300178.3元-111800元-89800元-89466元)×15%]。综上,平**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464989.3元(交强险111800元+三者险353189.3元);信**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241166.84元(交强险89800元+三者险151366.84元);中华**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240832.84元(交强险89466元+三者险151366.84元)。冀A×××××挂车系李*甲向王*甲租用,王*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笔迹司法鉴定费4000元,依据鉴定结果应由平**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孙**、周**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64989.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孙**、周**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1166.84元。三、被告中华联**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孙**、周**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0832.84元。四、驳回原告孙**、孙**、周**对被告王*甲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1元,由原告孙**、孙**负担3421元,被告李*甲负担5000元,被告肥**有限公司和被告南**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000元。本案文检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不负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孙**、周**的各项损失,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财**司提出“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平安财**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诉人平安财**司提供的原投保人李**在“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等四份投保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投保人李**本人书写,证明上诉人平安财**司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平安财**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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