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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贾**、安**、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李*甲,原审被告孙**、孙*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马**、南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郸中心支公司、谷*乙、肥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6日4时50分左右,李**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46+400M(东半幅)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发生事故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马**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推着该车又与前方发生事故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谷**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紧跟着孙**未确保安全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发生事故的李**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推着李**驾驶的车辆与前方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马**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孙**及该车乘车人周**当场死亡,两次碰撞造成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当场死亡及该车乘车人李**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2014)第3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和李**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安全行驶肇事,应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和谷**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李**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孙**系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主车于2014年4月27日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马**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恒风运输公司,该车于2014年4月30日在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谷**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驰诚运输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11日在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李**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所有人为李*甲,该主车于2014年1月14日在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原投保人李**,于2014年2月13日变更为李*甲。李*甲在中国人**9医院支付李**的急救医疗费1200元,在遂**医院、河北**三医院支付李**的医疗费合计40171.98元。李**与安*甲夫妇于2013年10月1日起一直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81号居住,李**并在石家庄**有限公司担任司机,每月工资4200元。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4)估鉴字第41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定损为146830元,支付评估鉴定费5904元。支付施救费14200元,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车旅费票据14984元。平**公司提供了原投保人李**在“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等四份投保材料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四份投保材料上的“李**”签名均不是投保人李**本人书写。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李**、马**和谷*乙驾驶机动车先后发生连续追尾碰撞,造成四方车辆及所载货物部分受损、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驾驶员孙**、李**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安全行驶肇事,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马**、谷*乙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李**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因此,孙**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财产继承人孙**、孙**,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恒风运输公司,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驰**公司,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三方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三方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孙**驾驶车辆和李**驾驶车辆各负35%的责任;恒风运输公司和驰**公司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李**的医疗费1200元,李*甲支付李**医疗费40171.98元,有李**的住院病历和原始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41371.98元。2、因事故受害人所在各地人均收入标准有差异,应统一参照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3、李**与安*甲夫妇于2013年10月1日起一直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81号居住,李**并在石家庄**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居住证和城市公交卡相印证,足以认定李**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有余,根据最**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并且同一事故中,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4、被抚养人李*跟随父母一直在城镇生活消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标准计算,抚养费为133672.02元(15726.12元×17年÷2人)。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适当支持35000元。5、车辆损失146830元。6、施救费14200元。7、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4984元,所提供的相关票据中有部分事故发生前的票据,部分为事故处理结束后的票据及部分空白票据。另外提供2014年12月29日在河北省××河北太行国宾馆的住宿费750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2014年12月2日在河北**民医院支付的救护车费用3090.8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必然联系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应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评估费5904元。上述损失合计888209元。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210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22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医疗费9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1866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医疗费9200元、财产损失666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人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46100.05元[(损失总额888209元-121000元-32200元-31866元)×35%];信**公司和中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赔偿损失105471.45元[(损失总额888209元-121000元-32200元-31866元)×15%]。综上,人民**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367100.05元(交强险121000元+三者险246100.05元);信**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137671.45元(交强险32200元+三者险105471.45元);中华**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137337.45元(交强险31866元+三者险105471.45元)。平**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上的“李**”签名经司法鉴定均不是投保人书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此,对原告的下余损失246100.05元[(损失总额888209元-121000元-32200元-31866元)×35%],由平**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马**、谷*乙均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甲、贾**、安*甲、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67100.0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甲、贾**、安*甲、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7671.45元。三、被告中华联**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甲、贾**、安*甲、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7337.45元。四、被告中国平**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甲、贾**、安*甲、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甲、贾**、安*甲、李*对被告马**、谷*乙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6元,由原告李*甲负担3896元,被告孙**、孙**负担5000元,被告肥**有限公司和被告南**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平安财险公司应不负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财**司提出“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平安财**司应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诉人平安财**司提供的原投保人李**在“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等四份投保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投保人李**本人书写,证明上诉人平安财**司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平安财**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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