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甄*与李**、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诉被告李**、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瑜诉称,2015年7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A1VQ70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旅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少林办**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旅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驾驶的津GR5516小型轿车相撞,后豫A1VQ70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中心隔离带,致隔离带中树木及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38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驾驶的津GR5516小型轿车系原告甄瑜所有。被告李**驾驶的豫A1VQ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64537元、估价费3225元、停车费750元、施救费1800元、拆检费654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贬值费、诉讼费、鉴定费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诉讼费、拆检费、停车费、估价费等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辩称,我也有车损,应互抵后再说。

原告甄*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是原告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登封市**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津GR5516小型轿车系原告甄*所有,车辆损失64537元、评估费3226元;第三组证据是登封**大修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9003元;第四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

被告中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估价结论有异议,估价过高,施救费过高,其他属于司机赔偿,交通费不应承担。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有异议,估价过高,我方也有车损,原告应赔偿我方损失。

被告李**、被告**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时间及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A1VQ70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旅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少林办**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旅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驾驶的原告甄*所有的津GR5516小型轿车相撞,后豫A1VQ70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中心隔离带,致隔离带中树木及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登封市园林局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登封市**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64537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225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750元、拆检费6453元。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豫A1VQ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甄*所有的津GR551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损失如下:车辆损失64537元、评估费3225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750元、拆检费6453元,以上各项共计7676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驾驶的豫A1VQ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损失64537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李**驾驶的豫A1VQ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74765元,被告中国**公司承担70%,即承担52335.5元。综上,被告中国**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甄*各项损失共计54335.5元。被告中国**公司辩称不承担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辩称自己车辆也有损失,要求互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70000元请求,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各项损失共计54335.5元。

二、驳回原告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30元,原告甄*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