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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4年12月初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也无和好可能。举行婚礼时原告带有同居前嫁妆,双方共同财产举行婚礼的磕头拜礼钱6万元在被告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拉回同居前嫁妆;2、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以骗婚之名与被告结婚,原告并不与其真心过日子,经常回娘家,被告给原告下大贴和各种礼金共6541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541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有哪些;2、同居后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返还财产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申请证人刘*、李*乙出庭,证明磕头拜礼钱58000元,被告父母给2千元凑整为6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史*、孔*、王*,证明下大帖钱;2、手机发票一张,证明手机价格;3、黄金珠宝城票据一张,证明三金价格。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给原告送彩礼26710元。又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一条9.1克、金**一对2.78克、金戒指一枚4.41克,三金价值4724元。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天原、被告收拜礼款50600元,由被告保管。原、被告自2015年中秋节后发生纠纷分居。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返还同居前财产,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李*甲的同居前的财产在被告徐**有:三组高组合柜一套、布制沙发一套带茶几、高晾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餐桌一张带六把铁椅子、三组合卧柜一套、电脑桌一张、鞋柜一个、小铁凳子四个、四开门海尔冰箱(未拆封)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主机)、被子一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各归所有,同居后财产属于一般共有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管共同财产拜礼款506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25300元。被告请求返还彩礼等财产65410元,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13355元,苹果5s手机一部,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原告诉称同居前所带钱款,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弟弟办满月酒支出钱款,给原告父母过节买衣服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甲同居前的财产:三组高组合柜一套、布制沙发一套带茶几、高晾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餐桌一张带六把铁椅子、三组合卧柜一套、电脑桌一张、鞋柜一个、小铁凳子四个、四开门海尔冰箱(未拆封)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主机)、被子一条,归原告所有。上述物品在被告处;

二、被告徐*返还原告李*甲共同财产25300元;

三、原告李*甲返还被告徐*彩礼款13355元、苹果5s手机一部、雅迪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一条9.1克、金**一对2.78克、金戒指一枚4.41克;上述前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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