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商丘青**有限公司、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商**工有限公司、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于2016年3月2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工有限公司、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红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梁*红借得人民币5000000元,月息2分,并约定在2016年2月1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借款由被告商**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人民请求判令被告乔*、商丘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青**有限公司、乔**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被告用其固定资产进行了抵押;约定的月息为2%,如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2、借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于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已经履行了给付二被告款5000000元的义务。

被告商丘青**有限公司、乔*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商丘青**有限公司、乔*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属实,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的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9日原告梁**与被告乔*、商丘青**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其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梁**、借款人乔*、保证人商丘青**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小*5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第四条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本息。不主动归还的,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同意用名下资产无条件偿还给贷款人(资产包括:土地一宗,面积12538.41㎡;门面房两栋,面积为2083.48㎡;厂房三栋,面积为:3754.92㎡),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2%。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贷之日起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第八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十一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贷款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保证人商丘青**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乔**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转到被告乔*的账户内,借款人及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梁**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5000000元,月息2%(包含利息、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费用),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逾期未还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乔*(注捺有指印),身份证号:××担保人:商丘青**有限公司(注加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乔**2016年1月19日”,借款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乔*及担保人商丘青**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催要无果后原告梁**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乔*借款、担保人商丘青**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原告提供有被告乔*、商丘青**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乔*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提供借款,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乔*、商丘青**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商丘青**有限公司仅在提供的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而又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现在当事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仅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但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梁**的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其提供的担保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乔*、商丘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商丘青**有限公司负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