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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2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72135.84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2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驾驶豫B22076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环与郑汴物流通道交叉口时与胡**驾驶的载有原告和吴**、任周*的豫AV956K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等人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0067.23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右肩锁关节半脱位;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多发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2、后期如右肩部活动受限,可行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复查CT或X线了解骨折情况,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8月31日,经该院委托,由河南**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4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鉴定共支出费用1659.61元。

另查明,李**,1986年2月27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被告刘*驾驶豫B22076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经调查,未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该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共同分担民事责任为妥。因事发时,被告刘*驾驶豫B22076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赔偿50%。

对于医疗费600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659.61元,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84天,医嘱中载有陪护事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每天78元,经计算共计6552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84天,因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日间隔期间过长,考虑原告具体伤情,该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74天,原告在城镇居住,依据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74天,误工费共计11627.71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1%,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经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9275.6元,该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双方过错情况,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267.23元,超出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455.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4267.23元及鉴定费1659.61元,共计55926.84元,由被告刘*承担50%赔偿责任计27963.4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8245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2796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原告李**负担1214元,被告刘*负担252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基于被上诉人所乘坐的车辆闯红灯,且该车辆违法超载及被上诉人违法乘车所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公平处理正确,李**提交的《居民户口薄》,清楚的登记为李**为居民家庭户口,所以,一审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称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李**所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等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所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举证材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共同分担民事责任较为合适,因此,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提交的《居民户口薄》,显示李**不是农村户口,且交通事故发生在郑州市辖区内,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损失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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