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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与郑**、张**、叶县安**限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山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张**、叶县安**限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于2015年6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山公司、平安**分公司、叶县安**限公司、张**、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3735元。河南**民法院于20161月27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山公司、平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袁**,叶县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旭昂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张**、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9日11时41分许,张**驾驶豫D3D287宝龙牌轿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廉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等红灯的郑**驾驶的上海三洋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电动三轮车失控后与同向张**驾驶的豫A6FR93思域牌轿车相撞,造成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张**无责任。2014年12月19日,郑**被送往叶**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气胸;4、锁骨骨折;5、创伤性胸腔积液;6、鼻骨骨折;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2015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45天,支付医疗费22699.64元。2015年6月5日,叶县**中心作出叶*字2015年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估价上**电动车车损价值为430元。郑**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8月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郑**支付鉴定费700元。郑**住院期间,叶县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2699.64元。

原审另查明,豫D3D287宝龙牌轿车在阳光财**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日0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豫A6FR93思域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0时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桥梁驾驶豫D3D287号车与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电动三轮车失控后与同向张**驾驶的豫A6FR93号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认定张桥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张**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3D287号车在阳光财**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郑**承担赔偿责任。豫A6FR93号车在平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限额在无责任范围内对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阳光财**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郑**的损失有:1、医疗费22699.64元;2、护理费11311.45元(住院145天,一人护理,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8.01元);3、营养费1450元(住院145天,每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住院145天,每天30元);5、误工费15303.13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4日共229天,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6、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费430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11248.83元。上述损失,医疗费22699.64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平安**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误工费15303.1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311.45元在交强险11000元限额内由平安**分公司赔偿7410.84元,车损费430元在交强险100元限额内由平安**分公司赔偿20.48元;故平安**分公司应赔偿郑**的损失为8431.32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1699.64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阳光财**山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误工费15303.1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311.45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由阳光财**山公司赔偿74108.35元,车损费430元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由阳光财**山公司赔偿409.52元,剩余部分的损失18299.64元由阳光财**山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叶县安**限公司垫付款22699.64元,郑**应分别从阳光财**山公司、平安**分公司得到的赔偿款为81117.87元,7431.32元。对于叶县安**限公司的垫付款22699.64元,应分别由阳光财**山公司支付21699.64元,平安**分公司支付1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山公司赔偿郑子六损失81117.87元;

二、阳光财**山公司支付叶县安**限公司垫付款21699.64元;三、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郑*六款共计7431.32元;四、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叶县安**限公司垫付款1000元;五、驳回郑*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郑*六负担500元,阳光财**山公司负担2475元。

阳光财**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阳光财**山公司少承担43058.76元。事实与理由:1、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付其误工费。2、郑**属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郑**误工费的部分责任,不服金额1503.13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郑**年龄已达71周岁,原审支持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县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郑**提供的证据证明,郑**现居住地位于叶县产业集聚区,郑**常年在县城做水果、蔬菜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桥梁驾驶豫D3D287宝龙牌轿车与同向等红灯的郑**驾驶的上海三洋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电动三轮车失控后与张**驾驶的豫A6FR93思域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叶公交认字(2014)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桥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张**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桥梁应当对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D3D287宝龙牌轿车在阳光财**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A6FR93思域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阳光财**山公司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郑**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郑**的误工费认定问题。原审庭审中查明,郑**常年在河南省叶县县城从事小买卖生意,且其居住地为叶县县城,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郑**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郑**居住地为城镇,且常年在城镇做小买卖生意,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的伤残赔偿金正确。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承担问题。受害人郑**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车辆损失价值,而支付的相应的鉴定费、评估费也属于其损失的范畴,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根据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的承担正确。综上,光财**山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876元,由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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