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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8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及朋友刘某某、朱*、王*甲五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顺城街5号楼-7号协豫兴饭店共同吃饭并喝酒。当日13时许,刘某某、朱*、王*甲相继离开,王*某因崔某某对其进行打骂,与崔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朝崔某某面部击打数拳,二人继而厮打在一起,期间崔某某眼部及胸部受伤。

2012年12月21日,崔某某因伤前往郑**心医院就医,其急诊病历及当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崔某某,男,42岁,主诉:胸部疼痛3天。体查:前胸部触痛、压痛阳性,活动及深呼吸时疼痛加剧,右眶部肿胀,青紫,触压痛阳性。胸部CT片(21622)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胸部软组织损伤。

2012年12月25日,崔某某在郑**医院拍摄CT片(022060)显示:崔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第6、7前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可能性大。

2012年12月26日崔某某在武警**医院拍摄CT片(180359)显示:右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右侧第6、7前肋骨及左侧第6前肋外板骨折。

2012年12月29日,崔某某在郑**医院拍摄MRI片(46338)显示:结合CT,右侧眼眶内侧壁新鲜骨折,右侧第6、7、左侧5、6肋骨新鲜骨折。

2013年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一)2013年1月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特聘专家李*甲教授会诊上述检查片后意见:崔某某,右眼眶内壁凹陷骨折,右筛骨泡内少许积血,右眼部软组织肿胀不明显,右眼环及视神经完整。右侧第6、7前肋骨骨折,断端嵌顿状,轻度错位,左第6前肋一不完全性皲裂骨折,未见液气胸或皮下气肿。结论: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第6、7肋骨及左第6肋骨骨折。(二)检查所见:神清,检查配合。右眼睑皮下出血,色青紫。自诉胸部受伤,现外伤不明显。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阅片同专家会诊意见。(三)分析说明:根据医院检查诊断、专家会诊及法医学检验,崔某某右眼部受伤后眼眶内壁骨折,胸部受伤后多根肋骨骨折,参照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骨折的具体损伤方式和时间以办案单位调查为准。(四)鉴定意见:崔某某右眼及肋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根据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崔某某右眼眼眶内壁骨折已构不成轻伤。

2013年6月18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站附近将王某某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提出,崔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在郑**心医院所拍的胸部CT(21622)显示:胸部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肋骨、胸椎及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诊断证明显示:软组织损伤,故郑**医院和武**院所作CT结果是虚假的,不是崔某某本人的片子,申请对崔某某重新拍摄肋骨CT并对郑**心医院、武警**医院、郑**医院所作CT进行同一性鉴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通过对送检的三次CT片进行对比,上述三张CT片均显示有右侧第6、7肋骨折,骨折位置和形态大致相同,不排除这三张CT片的被拍摄对象为同一人,但因拍摄角度不同,难以比较其他特点,难以完全确认为同一拍摄对象;通过对郑**心医院2012年12月21日的CT片(21622)进行观察,见其右第6、7肋有骨折征象,应认为存在右第6、7肋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王**、刘某某、朱*、王**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王**分别辨认被害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崔某某相关诊断证明、CT片,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工作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其殴打崔某某眼部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王某某殴打崔某某胸部致肋骨骨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出示其与李某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案发后崔某某身体无明显受伤。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原判认定王*某殴打崔某某胸部致肋骨骨折,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与上诉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某因崔某某对其进行打骂而殴打崔某某;证人杨某某、王*乙证言证明,王*某朝崔某某脸部击打数拳后二人厮打在一起。郑**心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崔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到该院就诊,主诉胸部疼痛三天,体查显示前胸部触压痛阳性,活动及深呼吸时疼痛,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心医院、武警**队医院、郑**医院的三张CT片均显示有右侧第6、7肋骨骨折,骨折位置和形态大致相同,不排除这三张CT片的被拍摄对象为同一人。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的检材包括2012年12月21日郑**心医院所作CT片及此后郑州市人民法院、武警**医院所做CT片,鉴定意见为崔某某右眼部受伤后眼眶内壁骨折,胸部受伤后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该鉴定意见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12月18日崔某某被王*某殴打后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提供的录音材料来源及形式不符合合法性要件,且崔某某曾陈述称受伤后以为没事,但休息三天后仍感觉不适遂到医院就诊,该行为符合客观事实,故王*某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崔某某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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