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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被告王国安民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5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Axx号福田牌小客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三全路口时,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程某某受伤住院,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和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均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故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5665.35元,伤残赔偿及二次手术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后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经法院核实,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在无免赔、拒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单承保期内,两被告负有赔偿义务。

第二组证据,原告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

第三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

第四组证据,原告的郑州市居住证。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

第五组证据,原告电动车定损结论书及相关费用。证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

第六组证据,住院一日清单。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且未加盖民警公章,不予认可;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中商业险保单显示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行车证显示检验有限期至2012年,商业险不予赔偿。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由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可看出原告8月9号到9月22号无任何治疗记录和用药记录,住院天数应当扣除此期间,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天数都应当扣减。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误工证明上均无经办人签字,未申请单位负责人出庭,劳动合同均未加盖骑缝章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的要求,且无劳动合同编号,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未提交工资表、银行转账明细及社保证明,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需两人护理。

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距事故发生不到一年,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的车损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估价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拖车费、停车费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且停车费用是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显示自2015年8月29日之后,基本上没有相应的治疗记录。仅是普通的检查费、床位费及护理费。红外线治疗,只是一种辅助治疗,并不需要住院,完全可以出院后休养。8月29号之后的住院期间,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相应的赔偿项目也应该扣除此期间。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8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Axx号福田牌小客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左转弯向西时,与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程某某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字(2015)第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仅根据原告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陈述,无法查证王某某和程某某之间交通事故事实。

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并脱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显示:需陪护一人。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半年内左上肢禁止负重;2.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15.11.8;4.不适随诊;5.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039.35元。经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5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元,拖车费2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Axx号车辆的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某某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因双方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60%,其余40%由原告自行负担。豫A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

原告程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21039.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三)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四)护理费7426.22元(34311元/年÷365天×79天)。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从事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五)误工费6263.51元(25402元÷365天×90天)。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六)车辆损失费5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七)鉴定费及停车费226元。有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实。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039.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护理费7426.22元、误工费6263.51元,共计13689.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负担;车辆损失费5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担。其余医疗费110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共计14989.35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60%负担8993.61元,其中的8543.9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负担,其余449.68元由王某某负担。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22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5.6元。综上,保险公司共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743.66元;王某某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28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743.6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5.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原告程某某负担4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1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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