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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玫合、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王**、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家庭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王**是二原告之女,出生于2011年9月26日。2、2014年2月12日,兰**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显示:“王**被车碰伤致呼吸心跳停止”,医师署名并加盖医院诊断专用章。3、2014年2月20日,兰考**派出所做出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2月12日13点36分,王**驾驶豫B×××××车辆在兰考县闫楼乡大李西村家门口倒车时撞倒王**,导致王**严重受伤,经兰**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证明加盖闫**出所公章。4、2014年2月20日,兰考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女,生于2011年9月26日6时25分,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1点多钟在家门口发生意外(车牌号:豫B×××××),经兰**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4年2月12日死亡。”落款由证明人王朝署名,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闫**出所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派出所公章。5、2014年2月20日,兰考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女,生于2011年9月26日6时25分,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1点多钟在家门口发生意外,经兰**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于2014年2月12日晚埋在我村南沙丘。”村委会加盖公章。闫**出所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6、2015年8月13日,兰考**派出所做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2月12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所接到大李西村村民王**的报警电话,告知我所豫B×××××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将小孩撞到轧伤。我所吕**、袁**出警。民警到现场后,看到车轮痕迹及一大片血迹。经周围群众反映得知:王**驾驶豫B×××××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将自己的女儿王**轧致重伤,伤者已被上述车辆送往医院后得知王**经兰**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所根据出警民警的汇报作出了2014年2月12日的事故责任证明”。出警民警吕**、袁**在情况说明上署名,并加盖闫**出所公章。7、原告王**为其名下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驾驶豫B×××××号车辆在兰考县闫楼乡大李西村家门口倒车时撞倒王**,导致王**严重受伤,经兰**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兰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等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死者王**为农业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共计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对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丧葬费19402元,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该项费用共计18979元(37958元/年÷2),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该院酌定为30000元,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7301元,其中由被告**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孔**赔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孔**赔付127301元。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原告王**、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相关村委、派出所出具的所谓的没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联系交通警察部门,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发生事故当天夜里就进行土葬,让人怀疑。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称死者王**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因被上诉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亦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死者王**系被保险人王**女儿,亦不应进行赔偿。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应将侵权人列为被告,这样王**既是原告,又是被告,自己诉自己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127301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王**、孔**一审中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事故证明、死亡证明、埋葬证明、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的原件,证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应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作为本次事故受伤死亡王**的法定代理人,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王**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又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不能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称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死者王**作为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其死亡不在理赔范围。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上诉人紫金**河南分公司负担34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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