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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与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国元保险河**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黄**驾驶豫A7MA96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刘**驾驶的豫KYS96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黄**已对刘**进行了赔偿。因豫A7MA9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000元,并赔偿豫KYS965号车辆拖车费350元、评估费1500元、车损费33126元,豫A7MA96号车辆拖车费350元、评估费1500元、车损费36760元,以上共计101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保险河**司辩称:原告向刘**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未经保险人同意,豫A7MA96号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及刘**在车辆评估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单方违约评估,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

分。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以及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7MA9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黄**向刘**关于人伤部分共支付28000元。5、刘**驾驶证、豫KYS965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具有驾驶资格。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为非农业户口。7、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刘**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85元。8、豫KYS965号车辆价值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赔偿证明各一份。证明豫KYS965号车辆损失共计34976元,已由原告赔偿给刘**。9、豫A7MA96号车辆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豫A7MA96号车辆损失共计38610元。

被告国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5、6、7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第4、8、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中原告对刘**的赔偿过高,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第8、9组证据的车损鉴定为单方委托,且评估书中的项目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国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5、6、7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元**公司因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国元**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第8、9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国*保险河**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9日,原告黄**驾驶豫A7MA96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与解放路以西交叉口时,与刘**驾驶的豫KYS96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五一路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共支付伤者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000元。经本院核实,伤者刘**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1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可按刘**的户籍性质(非农业户口)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401元(24391.45元÷365天×6天)、护理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8472元/年计算,即468元(28472元÷365天×6天)、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60元(10元/天×6天),以上共计3474.64元,原告多向伤者刘**支付的费用24525.36元(28000元-3474.64元)属其自行负担费用。经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YS965号车辆车损费为32926元,以及所产生的拖车费35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4776元。经河南万**限公司鉴定,豫A7MA96号车辆车损费36760元,以及所产生的拖车费35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8610元。

另查,豫A7MA96号车辆所有人为黄**,该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13302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及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A7MA96号车辆驾驶人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故原告黄**应对刘**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将刘**的相关损失支付给刘**,且豫A7MA96号车辆在被告国*保险河**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垫付刘**的相关费用及豫A7MA96号车辆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实,刘**的各项损失应为3474.64元,该损失由被告国*保险河**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豫KYS965号车辆拖车费350元、车损费32926元,共计33276元,由被告国*保险河**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豫A7MA96号车辆拖车费350元、车损费36760元,共计37110元,由被告国*保险河**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豫KYS965号车及豫A7MA96号车的车损鉴定费共计3000元,应由原告黄**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国*保险河**司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7386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保险赔偿金73860.64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黄**负担685元,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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