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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侯**驾驶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辆豫K69399号货车,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新村铁路立交桥处时,与铁路限高杆横梁、电缆线、监控设备、监控线杆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相关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车方一次性赔偿铁路限高杆设施53680元,赔偿道路监控设施15000元。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并投有相应的不计免赔。原告为保障其财产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承担事故的全责,并向对方赔偿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当事人的认定不清楚,损坏财产所有人应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个人不可能设置限杆横梁,两处财产所有人应是企业,原告所赔偿的数额不能作为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证据。

第二组:保险单两份。证明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组:行车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四组:被告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及修理厂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车损3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情况确认书及清单没有被告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对损失给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第五组:评估报告一份,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收条一份,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件及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赔付的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出具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不是司法鉴定,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有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该书内容上相互矛盾,第二页与第三页内容记载的鉴定标的不一致。该书对损失物品的汇总表不明确,不详细,不知道鉴定的是何物。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其执业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不能显示。鉴定费发票不合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要求重新鉴定。对收到条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王**、王**两人与损坏物有何关系,其损坏物的所有人不明确。综上,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的依据。

第六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票据出具时间在事故之后,是否是本次事故的施救费不清楚,且数额过高,应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新密线K8+196桥梁限高架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郑宏价估鉴(2013)2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为了组织事故赔偿调解而进行的委托,该委托已经得到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或瑕疵,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5日9时,侯**驾驶登记于原告万*公司名下的豫K69399号货车,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新村铁路立交桥处时,与铁路限高杆横梁、电缆线、监控设备、监控线杆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相关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时间、地点侯**驾驶豫k69339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铁路立交桥超限杆、横梁(王**)又与王捍卫的电缆线、监控设施、线杆相撞,造成王**线杆横梁,王捍卫电缆线、监控设施、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委托,由郑州宏**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鉴(2013)2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新密线K8+196桥梁限高架的损失为53680元。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侯**一资性赔偿王**限杆横梁损失53680元,赔偿王捍卫道路监控设施15000元。豫K69399号货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300元,并支付事故抢险施救费1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0时至2014年8月22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限额1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0时至2014年8月22日24时,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公司已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豫K6939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万*公司,实际车主为巴**。巴**按照协议约定向王**、王**支付了赔偿款,王**、王**分别向巴**出具了收到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豫K69399号货车的所有人,依法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是2013年8月23日0时至2014年8月22日24时,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5日9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郑宏价估鉴(2013)2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结论书的不合法性,且该结论书是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由郑州宏**有限公司出具的,因此,新密线K8+196桥梁限高架的损失应以该结论书为依据,且该数额53680元在本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500000元之内,原告已按照该数额向对方赔付,并赔付道路监控设施损失15000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0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车辆损失303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4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赔付的限杆横梁、道路监控设施损失赔偿款68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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