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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限公司与许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福**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福**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义务往来,由原告湖北福**限公司供应被告许昌**限公司轮胎钢丝。2013年9月,双方签署了一份确认函,确定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许昌**限公司欠原告湖北福**限公司货款69270.25元。此款经原告湖北福**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许昌**限公司一直未付。故原告湖北福**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许昌**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927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湖北福**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昌**限公司欠原告湖北福**限公司货款69270.2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华**司公司辩称,被告许昌**限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而是因为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应当扣减部分货款。

被告许昌华**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华**司公司对原告湖北福**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义务往来,由原告湖北福**限公司供应被告许昌**限公司轮胎钢丝,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3年9月9日,双方签署了一份确认函,确定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许昌**限公司欠原告湖北福**限公司货款69270.25元。此款经原告湖北福**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许昌**限公司一直未付。故原告湖北福**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许昌**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927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原告湖北福**限公司供货后,被告许昌华**司公司理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许昌华**司公司拖欠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昌华**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福**限公司货款本金69270.2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3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452元,由被告许昌**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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