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万里公司豫K87572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K87572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6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2012年1月9日2-3时50分,原告司机赵**驾驶豫K87572号车行至S103线203公里+443米处时与陈*驾驶的豫K5512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豫K87572号车乘坐人胡套栓死亡。方城**警察大队经出警后,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了方公交认字(2012)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故胡套栓无责任,赵**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险,被告作出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7530.0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200元。后因被告未对车辆损失及时进行理赔,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未能积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66420元和500000元,该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27530.05元,扣除残值处理1200元,实际损失额为26330.05元,未超出保险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后由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6330.05元。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加盖公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车车损情况,不能证明是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因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被上诉人主张车损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获得支持。2、因本案所涉及的被保险车辆豫K8757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应承担70%的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万**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车辆定损单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因保险公司这一个定损单系其内部使用,该定损单对被保险人出具的时候,从来不加盖公章,但车损数额是真实的。2、首先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均没有发现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有保险条款,即使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过保险条款,因其是格式条款,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全部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向有责任的案外第三侵权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全部承担保险赔偿款是应当被法院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厂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损失情况真实可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事故,修理厂维修清单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修理厂,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相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受害人的车辆损失事实是否正确,是否有依据;2、上诉人关于承担车损70%是否依法有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说明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上诉人要求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责任比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然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但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厂维修清单相印证,能够客观反映车辆损失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