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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诉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司委托代理人程**、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7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承包金,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270万元的借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借款目的。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确占据原告公司,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导致夏收、夏种无法进行,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没有履行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及理由证明原、被告借款没有履行。被告有原告公司负责人杨**、股东孙某某分别给被告打有两份收到条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第一份借条是2014年9月14日,由原告公司负责人杨**给被告打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被告借款170万元,该条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第二份借条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公司股东孙某某给被告打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被告150万元,共计320万元,实际上包括以前孙某某借被告的50万元。同日,孙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甲方孙某某捺有指印,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曾将空白借款合同加盖公章交被告,被告利用该合同为公司借款,后被告将合同交原告,原、被告有借款的合意。

证据二、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原告按法定程序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证据三、神农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公司股东是一个法人、二个自然人,孙某某非神农公司股东。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二张,证明原告公司所借被告现金共计27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董**、张**、姜**书面证言各一份,董**、张**、姜**证明: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借款时,他们在场,看见被告将170万元交杨**,杨**写有收据。董**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借款100万元交杨**。

证据三、库遂江、王**、杨**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杨自勋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将空白合同交被告不属实。证据二,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承认签订有借款合同。证据三,非法定行政机关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杨**、孙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借条,不是我公司委托的,我公司对此收到条不追认,应由此两人承担责任。因杨**、孙某某没有出庭,无法核实二人签字捺指印的真实性,对此二张借条不予认可。证据二,董**、张**、姜**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三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三人都是被告朋友,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该特快专递单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被告。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现出资股东状况。被告证据一,两借条中“杨**”收到条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且与原告提供的《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内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某”借条因其本人未到庭质证,原告否认孙某某系其公司人员,其借款数额也与《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证据二、三,结合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交付原告借款170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4日,原告公司副经理杨**找被告商议借款事宜,被告向原告提供现金170万元,原告公司副经理杨**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用于向库庄乡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承保金,因我本人不会写字,由张某某借款人代我书写,我本人签字盖章。”该收到条尾部有“杨**”签字及加盖“河南**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70万元,用于向库庄乡政府交纳土地承包金,借款期为两个月。原告将承包库庄乡政府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被告,如借款期限到期,原告不能按合同协议时间偿还被告,该宗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使用该宗土地,如何处置原告不得干涉,包括该宗土地上一切附属物(冷库设施等)。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但因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无法证明已经足额向原告交付借款27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尚未生效,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原告行使权利不以被告有过错为前提,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与抵押担保合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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