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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朱**等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许昌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杏、朱**、朱**、朱**、朱**、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左**、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付杏、朱**、朱**、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上诉人朱**、被上诉人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左**、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左*中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通道镇段,与由北向南受害人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朱**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禹州**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1130元。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万**司,被告左*中系被告左**雇佣的司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左**,该车在被告人保许*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左**、左**与受害人亲属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左**、左**、李**)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受害人亲属)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小写63000元),此补偿款仅限于刑事和解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乙方返还该款,也不得要求以此款抵偿保险赔偿款。二、乙方的法定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不得再追究左**的任何刑事、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诉讼费,并对甲方给予谅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左**、左**已支付原告补偿款63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朱**68周岁,生前从事陶瓷产品的订购与销售,其经常居住地为禹州市区;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赔偿。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左**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左秀中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1.因受害人朱**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2年,计292697.40元;2.丧葬费,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计19402元;3.车辆损失费1130元;4.交通费500元。被告**分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1万元、1130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202599.40元应当按70%赔偿原告141819.58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252949.58元。故依法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付杏、朱**、朱**、朱**、朱**因受害人朱**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52949.58元;二、驳回原告付杏、朱**、朱**、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付杏、朱**、朱**、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在禹州市城区居住的社区证明,提供的租房协议无出租人及承租人签字,且出租人朱**并未出庭接受双方询问,无法核实受害人朱**自2013年开始在朱**房屋租住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在此居住期间的水、电、天然气、暖气、有线台等生活费用的书面证据,故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杏、朱**、朱**、朱**、朱**答辩称,一审中我们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左秀中、左**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付杏、朱**、朱**、朱**、朱**在一审提交有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身份证明及出租方对房屋租金收取证明,证实受害人朱**租住房屋的事实,其所租房屋所在地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朱**、付杏夫妻在该辖区租房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朱**生活于城镇;且被上诉人付杏等人在一审提交有朱**在城镇经商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朱**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永**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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