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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慢慢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慢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穆慢慢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81000元的价格购买东风标致308号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0841783,临牌登记为豫K号。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日零时起止2016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就责任免除作出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该条款第四条显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

2015年10月4日,张**驾驶该事故车辆沿扶沟县江村镇王营村至土寨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寨村北路段,发动机下部与路面上的豆秸秆接触起火,造成该汽车损坏。扶沟**警察大队及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分别出具事故证明及火宅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被告拒赔,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就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该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后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该车辆损失即修复价格为53836元,残值为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证明、火灾证明、拒赔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穆慢慢与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失,该车与路面上的豆秸秆接触发生火灾,并不属于”自燃及不明原因造成的火灾”的情形,并不适用自燃损失险相关条款。而双方的车损险条款约定”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原告依据车损险条款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3736元(53836元-残值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736元。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供的免除赔偿责任、减轻赔偿责任的条款内容,属于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条款内容送达原告,并说明上述条款内容和尽到基本提示、提醒义务,故上述条款无法达到约束原告的效力,被告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穆慢慢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55736元;二、驳回原告穆慢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许**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自燃而非火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穆慢慢答辩称,根据扶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该火灾起火原因不排除秸秆在高温作用下起火造成,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并非因为自燃。且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自燃系格式条款。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能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是因自燃而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工期系统等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起火燃烧。而本案中,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为”不排斥堵在汽车发动机下部的豆秸秆,在三元催化器高温作用下引发火灾”,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故不能就此推定事故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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