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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马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原审被告马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3时30分,王**驾驶豫K×××××号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蒋庄路口,与原告刘**相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禹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226元。禹州**民医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干中段粉碎骨折;左*骨干中段粉碎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半年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2、继续治疗、保护患肢,不适随诊。2015年7月22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评估二次手术费用为506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60元。原告系禹州**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停发工资。原告父亲刘*,生于1954年12月18日,母亲陈*,生于1953年3月13日,原告父母生育长子刘**、次子刘**,原告刘**女儿刘**,生于2005年4月18日,儿子刘**,生于2011年4月9日。豫K×××××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马书*,马书*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被告马**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226元,二次手术费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58),营养费1740元(30×58),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4524.32元(28472÷365×58),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010元(3300÷30×191),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93.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60元,以上共计165242.5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50万),故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的163782.54元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许**司承担。被告马**为原告垫付款项35000元,除去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计5115元,多垫付的298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马**,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还应支付原告133897.54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133897.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马**298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承担645元,被告马**承担3655元,已从其为原告垫付款中扣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系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多计算伤残赔偿金29950.70元,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1元,另误工期多计算70天计1266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赔偿56681.70元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所居住的村庄属于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城中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在原审时提供有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长期在城镇打工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性已经原审判决确认,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从受到伤害耽误工作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审认定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此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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