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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因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寇**,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5年3月31日22时35分许,在鄢陵县西大街桥东西南巷丁字路口处,被告李**驾驶豫K×××××小型轿车与原告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该车故的全部责任。豫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190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自己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齐全。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由于违反停车保护现场规定而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2时35分许,在鄢陵县西大街桥东西南巷丁字路口处,被告李**驾驶豫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原告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当天被送到鄢**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出院。原告韩**共住院治疗15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56174.49元(住院费145046.6元,门诊费5532.89元,外购药费5595元),期间还支付轮椅费用1100元。鄢陵**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韩**无事故责任。鄢陵**警察大队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委托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的伤残程度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12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颅脑损伤致左下肢肌力Ⅳ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韩**取出左锁骨、左侧肋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原告韩**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豫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

原告韩**为农村居民,自2008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鄢**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发票、费用总清单、门诊票据、购药证明、外购药票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K×××××小型轿车行驶证、李**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虽然辩称被告李**由于违反停车保护现场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李**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真正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故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6174.49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153天),营养费1530元(10元×153天),误工费10380元(24391.45元÷365天×173天=11560.88元,原告请求1038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23869.6元(28472元÷365天×153天×2人),残疾赔偿金107810.2元(24391.45元×13年×35%=110981.1元,原告请求107810.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327354.2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韩**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25454.29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承担,故被告李**应赔偿原告韩**鉴定费1900元。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25454.29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9元,原告负担219元,被告李**负担621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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