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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王**、王**诉被告查**、庞**、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王**、王**因与被告查**、庞**、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查**驾驶豫KS6352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阳光大道与工农路交叉口时,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另原告赵**系死者王**妻子,原告王**、王**系死者王**儿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查**、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辆,未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查**驾驶豫KZ0016号轿车行驶至许昌阳光大道与工农路交叉口西100米时,与案外人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2日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858.45元。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查**驾驶的豫KZ0016号轿车实际号牌为KS6352,该车在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王**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其父母已于其发生事故前去世。王**生前与原告赵**生育二子,即本案原告王**、王**。原告王**于2015年12月16日与被告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查**)一次性赔偿乙方(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轮车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伍*捌万元整(580000元)。其中现金叁拾捌万元,交强险由乙方向肇事的豫KS6352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剩余捌万元自2016年1月底开始每月支付柒仟元,共12个月支付完毕。……”被告查**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王**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票据、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才不负事故责任。王*才因本次事故去世,三原告作为王*才的直系血亲,有向三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王*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858.45元,三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对于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对于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因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王**、王**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赵**、王**、王**负担40元,被告查**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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