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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宋**、宋**与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宋**、宋**与被告盛**、许*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宋**、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盛**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许*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宋**、宋**诉称,2015年5月25日14时50分,王**驾驶豫K6693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宋堡庄西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朱**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6月8日,郏县**察大队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责任。2015年7月15日,宋**在郏**医院住院期间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查,豫K6693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关于死者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368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111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朱**、宋**、宋**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关于死者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8832.13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4594.73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辩称,盛**是该车实际车主,豫K6693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朱**、宋**、宋**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在事故发生后,盛**为朱**和死者宋**垫付2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返还给盛**。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因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盛玉民,是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运输公司购买,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朱**、宋**、宋**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受害人宋**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朱**、宋**、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对宋**死亡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针对交通事故造成宋**全身挫伤损伤进行赔偿;2、本案所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在承担70%责任基础上再免责15%;3、原告诉求过高,有些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4时50分,王**驾驶豫K6693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宋堡庄西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宋**、朱**在事故受伤当日被送至郏县**医院抢救治疗。宋**抢救53天,花去医疗费9199.1元,于2015年7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朱**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8114.7元。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脑萎缩;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腰3.4椎体滑脱。2015年6月8日经郏**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责任。2015年11月27日经平顶山市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朱**的受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10日郏县**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5)第100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电动车损失为575元,鉴定费100元。朱**、宋**、宋**提供的朱**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诉讼中,朱**、宋**、宋**提供渣元**证明、渣**出所证明、龙**居委会证明、城**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一组,证明朱**、宋**自2013年2月20日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盛**为朱**垫付费用5000元、为宋**垫付费用20000元。朱**、宋**、宋**的请求数额中,包含该费用。

另查明,1、宋**于1938年9月17日出生,朱**与宋**系夫妻关系,朱**与宋**共有2个子女,儿子宋**、女儿宋**;2、王要圈系盛玉民雇佣的司机,豫K669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盛玉民,该车系盛玉民以分期购买方式购买的许昌万**有限公司车辆;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014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4、豫K669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朱**、宋**、宋**提交的宋**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91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3、营养费:53天×10元/天=53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3天×2人=8268.58元;5、丧葬费:19402元;6、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5年=121957.2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3人=262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车损:575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施救费:300元;12、交通费:700元。

朱**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81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3、营养费:53天×10元/天=53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3天×2人=8268.58元;5、伤残赔偿金:24391.45/年×5年×20%=24391.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朱**、宋**、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城**出所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14时50分,王**驾驶豫K6693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宋堡庄西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6月8日经郏**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为王**。

因宋**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1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3、营养费:53天×10元/天=530元;4、护理费:根据宋**伤情,应按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53天×2人=8268.58元;5、丧葬费: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12月×6个月=19402元;6、死亡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5年=121957.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宋**、宋**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8、车辆损失:575元;9、车损鉴定费:100元;10、施救费:300元;11、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92621.93元。关于朱**、宋**、宋**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宋**死亡时已满77岁,且朱**由子女进行赡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19.1元,减去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比例5200元,为6119.1元。对于宋**医疗费保险限额外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80327.83元,减去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的比例88000元,为92327.83元。对于宋**施救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975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8446.93元,因王**是驾驶机动车在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宋**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故其应承担宋**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78757.54元。宋**的损失共计172932.54元减去盛玉民垫付的20000元为152932.54元。

朱**的损失为:1、医疗费:81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3、营养费:53天×10元/天=530元;4、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53天×2人=8268.58元;5、伤残赔偿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5年×20%=24391.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朱**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00元。以上共计:54294.73元。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34.7元,减去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比例4800元,为5434.7元。对于朱**医疗费保险限额外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为44060.03元,减去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的比例22000元,为22060.0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494.73元,因王**是驾驶机动车在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宋**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故其应承担朱**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21995.78元。朱**的损失共计48795.78元减去盛玉民垫付的5000元为43795.78元。

本院认为

因豫K669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付给朱**、宋**、宋**因宋**死亡的损失152932.54元,赔付给朱**的损失43795.78元。对于盛玉民垫付的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盛玉民。豫K669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盛玉民,该车系盛玉民以分期购买方式购买的运输公司的车辆,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宋**、宋**152932.54元;

二、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43795.78元;

三、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玉民的垫付款25000元;

四、驳回朱水仙、宋**、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朱**、宋**、宋**负担1077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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