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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芹诉被告郑**、被告赵*、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芹诉被告郑**、赵*、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芹的委托代理人黄*、刘**,被告郑**、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芹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郑**驾驶豫KUA039号小轿车行驶至建设路比德文门前临时停车时,其车上乘客赵*开车门时与罗*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芹受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芹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郑**驾驶豫KUA039号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元、营养费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90元、误工费15186.67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3069.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赵*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此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450.2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愿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过高的诉求不予支持,诉讼费不予承担。

结合原告罗月芹诉称、被告郑**、赵*及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上述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含不计免赔率),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

第四组,许昌市中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1.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2日,共计53天;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3.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五组,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第六组,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3.原告的误工期限;4.原告的护理期限;5.伤残鉴定费的计算依据。

第七组,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八组,原告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第九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与护理人员户口本、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第十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等系事后补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资状况,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外,劳动合同中显示夫妻二人同时到同一公司上班,并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同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即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状况,护理费用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第十组证据中的交通费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郑**、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此外,我方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郑**、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450.23元。

原告罗**及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对被告郑**、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罗**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审核人的签字,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相印证,且原告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收入,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第九组证据,护理人员张**的工资表没有审核人的签字,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较为合理,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郑**驾驶豫KH0586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路比德文门前临时停车时,其车上乘客赵*开车门时与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受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右侧股骨头坏死;3.高血压。原告罗**经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1470.23元、出院后购买矫形器1980元、支付放射费1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570.23元,其中13450.23元由被告郑**垫付,120元检查费由原告罗**支付。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罗**经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罗**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被鉴定人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30-60日。原告罗**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

豫KH058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赵*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驾驶豫KH058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罗**相撞,造成原告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无责任。故被告郑**应当对原告罗**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赵*为豫KH05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三及第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郑**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罗**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3570.23元(11470.23元+198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误工费6548.9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7644.53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98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126.59元,扣除被告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450.23元,下余73676.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赔偿原告71776.3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郑**垫付的13450.23元费用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71776.36元;

二、被告郑**赔偿原告罗**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罗**负担212元,被告郑**负担1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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