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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麦**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麦肯特资产**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张**、刘**、河南领**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菅中战、被告河南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张**、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资金使用费率为20‰。被告河**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3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资金使用费率为20‰。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刘**分别以其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拥有的900万元、600万元股权出资,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河南省**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融资服务协议书》、借据、股权出资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截止于2015年4月19日应计资金占用费102万元,以后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对借款500万元及相应资金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张**、刘**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的股权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河**有限公司并没有使用本案借款,按照公平原则,应当由森**司偿还借款而不应当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偿还。2、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被告河**有限公司并不完全明了合同内容,河南领**限公司甚至不知道连带担保和一般担保的含义,在本案合同上盖章只是为了中小企业之间抱团取暖。现在被告河**有限公司因为与多家企业联保,已经被抽走大量资金,现在企业已经经营困难,企业无法继续生存。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张**、刘**缺席无答辩。

原告河南麦**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

1、河南省**有限公司2014年1月17日融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授权书、2014年融字第068号融资服务协议书、借条、2014年保字第068号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

证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融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利息20‰,该笔借款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1月17日划款指令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汇入被告刘**账户500万元。

第二组、

1、河南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融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授权书、2014年融字第069号融资服务协议书、借条、(许)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68号、第6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融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利息2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张**以其股权出质抵押担保。

2、转账汇款凭证二份、证明二份、身份证二份、划款指令一份。

证明原告经公司员工荣*、王**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4日汇款到被告刘**账户200万元、100万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指令的户口账户为被告刘**账户。

第三组

股权质押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刘**以股权担保300万元借款,张**以股权质押担保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原件庭后提交。

被告河**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公司的章是其公司盖的,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的证据因没经手,不清楚。对于第二组证据,无法质证,因为没有参与过这些事情,不清楚情况。对于第三组证据,不了解,无法质证。

被告河**有限公司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工商机关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相印证,且被告河南领**限公司认可担保的事实。河南省**有限公司、张**、刘**缺席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河南麦**有限公司发出融资申请书,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麦**公司融资5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资金使用费率为20‰。同日,河南领**限公司与河南麦**有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河南领**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河南麦**有限公司向刘**账户转账500万元。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对逾期部分除计收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另在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率基础上收取20%的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河南麦**有限公司与张**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张**以其持有的河南省**有限公司的60%的股权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在麦**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许昌**管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4年8月13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河南麦**有限公司发出融资申请书,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麦**公司融资3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资金使用费率为20‰。同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划款指令,内容为:请将借款资金转入如下账户账户名刘**账户62×××76开户行工**营业部。同日,转入刘**账户200万元;8月14日,转入刘**账户100万元。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期限5个月。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对逾期部分除计收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另在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率基础上收取20%的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河南麦**有限公司与刘**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刘**以其持有的河南省**有限公司的40%的股权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在麦**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许昌**管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河南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系以经营需要借款的,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双方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书》、原告河南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张**、刘**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河南麦**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已在工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故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对月利率、以及违约金的合计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0‰计算,故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300万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河南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刘**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74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张**、刘**共同承担,其中5万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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