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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黑**务公司与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公司)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乘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吴*、赵*,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造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3日18时左右,陈**下班路经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开源大道北200米路西路北老**公司门前时,由于老**公司的店面正在装修施工,从路南铺设电缆到路北的店面内。电缆经过门前道路时穿过钢管两侧堆有土堆,陈**骑电动车撞上土堆摔倒,被就近送入驻马**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血肿;颅底骨折;广泛脑挫裂伤。陈**支付医疗费8746.63元。第二天转入驻马**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并脑疝形成;颅底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于同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49天。陈**花费医疗费62820.3元。陈**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3年10月21日陈**的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陈**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5000元。定残日为2013年10月28日。陈**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缔造装饰公司对陈**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武汉爱民法医鉴定所鉴定,陈**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陈**为到武汉鉴定花费交通、住宿、检查等费用966.5元。缔造装饰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5月7日,陈**又提出对其受伤致损与现精神状况,生活不能自理状况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陈**目前所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与损伤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陈**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花费交通、住宿费2246元。诉讼中,老**公司提交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4月24日与缔造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风悦达起亚4S店装饰工程(附属项目);工程地点:驿城区汽车城内;承包范围:装饰施工图示范围内装饰项目(具体依照预算书范围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6日和2013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0日。老**公司工作为开工前一天,向缔造装饰公司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书,并向缔造装饰公司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者部分腾空范围,消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直流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缔造装饰公司提供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注意事项。办理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等条款。另查明,陈**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27号。2008年10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下文(驿**(2008)241号,撤销陈**户口所在地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村民委员会,改设刘**社区居委会。陈**现在驻马店市区务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纱厂南院购有住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老**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在公路上铺设电缆堆放土堆,且无证据证明其设立有警示标志,对造成陈**的受伤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陈**驾驶电动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过错责任。老**公司与缔造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老**公司向缔造装饰公司提供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陈**和老**公司均未提供该电缆系缔造装饰公司铺设的证据,故陈**主张缔造装饰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陈**和老**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陈**承担30﹪的责任,老**公司承担70﹪的责任。缔造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1566.93元(8746.63元+62820.3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5000元;关于陈**的赔偿标准问题,陈**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已改设为社区居委会,纳入城镇管理,其经济收入和消费也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陈**的误工费按其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费为35039.11元(22398.03元元/年÷365天×571天)。陈**请求支付误工费5095.73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3898.65元(29041元/年÷365天×49天)。陈**主张的护理费2744.3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4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980元。营养费按住院4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90元。关于陈**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陈**的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两处十级),赔偿系数为34%,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52306.6元(22398.03元/年×20年×34%)。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按陈**实际支出的11512.5元(1300元+966.5元+7000元+2246元)认定。以上陈**的经济损失合计279696.11元。老**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计款195787.27元。关于陈**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陈**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0787.27元,应由老**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210787.27元。二、驳回陈**对许昌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陈**负担2880元,老**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老**公司不服,以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老**公司因其店面装修施工,在公路上铺设电缆堆放土堆,且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陈**骑电动车路过此处时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老**公司对造成陈**的损害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老**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80元,由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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