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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大才、张*、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被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才、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1日10时30分,被告高大才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遂景大道西刘庄调头时,与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高大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被告高大才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紫**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大才、张**答辩。

被告紫**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公司辩称,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的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0时30分,被告高大才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遂景大道西刘庄调头时,与吴**驾驶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大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遂**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8805.18元。住院期间于2015年8月12日在驻马**科医院支付药费722元。2016年1月7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李**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张**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高大才系借用张*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李**与其母亲陈*(1934年2月10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共兄妹六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大才已支付原告李**809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大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大才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大才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高大才,且该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被告张*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紫**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紫**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李**提供的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527.1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3、营养费580元(10元×58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共住院58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900元(50元×58天×1人)。5、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李**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9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01.8元(9416.1元÷365天×159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原告李**的残疾赔偿金为52456.4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846.94元(9416.1元×18年×30%),被扶养人陈*的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5年×30%÷6人)]。7、根据原告李**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8、鉴定费7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李**以上损失共计87305.45元。被告紫**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758.2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4101.8元+残疾赔偿金5245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817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1847.18元(87305.45元-84758.27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大才予以赔偿,由于高大才已支付原告李**809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李**的700元,被告高大才多支付的部分即7390元(8090元-700元),原告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高大才、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共计84758.27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共计1847.18元。

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高大才垫付的费用7390元。

四、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高大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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