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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杨**、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7月11日14时48分许,原告司机白**驾驶豫H×××××/豫H×××××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司机康**驾驶的车辆豫K×××××由西向东行驶中突然左拐与其相撞,至现场双方车损,及白**、贾**、康**、孙会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88615元、施救费6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货物损失3968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2270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不负事故责任,贾**和孙会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登记车主为许**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8615元、施救费6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货物损失3968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2270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是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许*万**司辩称:1、许*万**司不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因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本案为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许*万**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2、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许*万**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车损应扣除残值;2、原告诉求的施救费、鉴定费过高,且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鉴定费应原告承担,故两次鉴定费由各自分别承担更为合理。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第二组,驾驶员康**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对方车辆驾驶人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

第三组,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第四组,原告受损车辆的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五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6000元。

第六组,评估报告,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为3968元。

第七组,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产生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认为3000元比较合适,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七组证据,万信车损鉴定,因保险公司已经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该鉴定如不予认定的话,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许昌万里公司质证称: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三责费用。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杨**。原告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杨**、人保**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扣除实际损失后为131280元,该鉴定客观真实,法院应予以认定。

原告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有瑕疵,因发生该事故时车上有气瓶,但在诚信公司鉴定时却没提,万信鉴定中的气瓶确实因该事故损坏,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票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杨**、人保**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施救费发票,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系白林波自行委托河南万**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可参照本院重新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许**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杨**、人保**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所作,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1日14时48分许,白**驾驶豫H×××××/豫H×××××挂号半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康**驾驶的车辆豫K×××××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突然左拐与其相撞,至双方车损,及白**、贾**、康**、孙会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白**委托河南万**限公司对豫H×××××/豫H×××××挂号半挂大货车的修复价格和车载地板砖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司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豫万信(2015)鉴字第07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H×××××/豫H×××××挂号半挂大货车的修复价格为188615元;豫万信(2015)鉴字第071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载货物财产损失3968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豫H×××××/豫H×××××挂号半挂大货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豫H×××××/豫H×××××挂号半挂大货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132700元,残值1500元。此次事故另产生施救费6000元。

豫K×××××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公司,该车系被告杨**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公司购买,杨**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康**为杨**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2700元、施救费6000元、货物损失3986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49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康**驾驶的豫K×××××号货车与白**驾驶的豫H×××××/豫H×××××挂号半挂大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不负事故责任。康**应为其过错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康**为杨**雇佣的司机,杨**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康**因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的损失。豫K×××××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豫H×××××/豫H×××××挂号半挂大货车所受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本院依法审核,豫H×××××/豫H×××××挂号半挂大货车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1200元(132700-1500),施救费6000元,财产损失3968元,鉴定费6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766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计139168元。被告**公司系豫K×××××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各项损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各项损失计139168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前进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7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1207元,由原告武*前进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01元,被告杨**负担106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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