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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朱**、郭**、侯**、侯*瑶诉被告中国人寿**许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朱**、郭**、侯**、侯*瑶诉被告中国人寿**许昌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朱**、郭**、侯**、侯*瑶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21时40分,侯**驾驶豫KG9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驾驶的豫KT951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侯**、刘*受伤,后侯**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查,死者侯**生前在被告处投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其中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限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理赔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明确表示拒绝理赔,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866.4元,共计618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本案相关重要证据,无从确认保险金额及医疗费用。被保险人侯**系交通事故中醉酒及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各项诉请是否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给付范围。2、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五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户籍证明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许昌**民医院死亡通知书一份,死亡注销信息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及被保险人抢救过程产生的费用。3、理赔申请书,被告公司信息查询表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死者侯**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履行过理赔程序。

本院查明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被保险人侯**是酒后及无证驾驶而导致的意外伤害,根据双方所确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是双方解决保险纠纷的主要依据,根据该条款第5条第7项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是因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40分,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KG9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院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薛坡村路口北时,与刘*驾驶的豫KT951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侯**、刘*受伤,后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侯**生前在被告处投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其中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限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理赔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以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侯**生前在被告处投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后,被告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应就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未能就其已提供保险条款及履行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侯**所投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限额为60000元,被保险人侯**在许昌市中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66.4元。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赔偿及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618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许昌分公司赔付原告侯**、朱**、郭**、侯**、侯**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61866.4元。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中国**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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