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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司诉、人保财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K56007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火灾、自燃险,并已支付保险费。2013年5月4日,该车在许*公路行驶过程中,因电路原因着火,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即时报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车损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208470元,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车辆起火原因不明,原告不能证明车辆是因为电路原因起火。原告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所以原告车辆如果符合自燃险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免赔20%。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豫K56007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事实;2、中国人民**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K56007号车辆出事故的时间及原因;3、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98470元;4、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附加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火灾、爆炸、自燃险,其中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告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不包括这个险种。2、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保险公司的定损值为12.3万元,原告进行的鉴定与被告自己鉴定结论差距过大。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人**五一路公安消防中队没有对事故原因定性鉴定的资质,本院认为,公安消防中队系本次火灾的处置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车辆失火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鉴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可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本身不合理,被告不应该承鉴定费,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的资质,对施救票据不应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应依法由申请方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施救费系车辆发生事故时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一并计算在火灾损失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另行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收到附加险条款,20%的免赔率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附加条款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义务不一致,且没有原告签收附加条款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没有任何部门的印章,是被告自己的鉴定,应该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的证据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加盖印章,没有核准人,定损制单人的签名,且被告自身不具备鉴定资质,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的豫K56007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并已缴纳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3年5月4日,该车辆在许*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着火,造成车辆受损。经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许**评估(2013)车鉴**CF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98470元。

另查明,本案保险合同中对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约定为201377.92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98470元。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支出施救费5000元,诉讼中为证明车辆修复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保险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对保险险种、保险金额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在投保时单独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已经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该险种已经涵盖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被告再以合同中约定有发生火灾、自燃事故时,保险公司必须免赔20%,明显属于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赔20%保险金,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辆损失198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201377.92元内应当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费用的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用1984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万**有限公司施救费、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原告承担158元,被告承担42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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