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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杏、朱**、朱**等人诉被告左*中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杏、朱**、朱**、朱**、朱**诉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左**、左**、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8时许,左秀中驾驶被告左**所有的登记于许昌市**有限公司的豫K-855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鸿畅镇杜北路段,与由北向南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左秀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为豫K-855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朱**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费用30万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万**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左*中辩称:1.肇事车辆豫K85523号货车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许昌分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左*中已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左*中、左**不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许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左**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许**公司的名下,实际车主是左**,左**与被告许**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协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左秀中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鸿畅**委会证明,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等事实;证据3.禹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证明,证明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证明、南**出所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款条、房屋出租人身份证、鸿畅**委会证明,证明朱**、付*夫妇自2006年起至2015年在禹州市市区居住生活,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朱**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1130元;证据6.禹州**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销货单两份,禹州**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禹州**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朱**生前订货、购货、发货记录22页,证明朱**生前经商,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7.救护车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60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K85523号车辆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情况;证据9.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进行合法登记;证据10.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左**、左**已自愿补偿原告方6.3万元,此补偿款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证据11.病历一份,证明被扶养人付*没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一直依靠受害人。

被告许*万**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左*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左**、左秀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左**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9、10与被告左**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两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与租房合同、租金收款条、村委会证明等相印证,两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有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该组证据中三个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但是三份证明能够与受害人生前保留的订货单、销货清单、订货及送货记录相印证,证明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受害人从出具证明的单位订购货物予以销售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异议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受害人发生事故后抢救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付杏患病的情况,但据此不足以证明其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和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左*中驾驶豫K-855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鸿畅镇杜北路段,与由北向南受害人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朱**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禹州**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1130元。豫K-8552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万**司,被告左*中系被告左**雇佣的司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左**,该车在被告人保许*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左**、左**与受害人亲属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左**、左**、李**)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受害人亲属)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小写63000元),此补偿款仅限于刑事和解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乙方返还该款,也不得要求以此款抵偿保险赔偿款。二、乙方的法定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不得再追究左**的任何刑事、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诉讼费,并对甲方给予谅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左**、左**已支付原告补偿款63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朱**68周岁,生前从事陶瓷产品的订购与销售,其经常居住地为禹州市区;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赔偿。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左秀中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1.因受害人朱**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2年,计292697.40元;2.丧葬费,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计19402元;3.车辆损失费1130元;4.交通费500元。被告**分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1万元、1130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202599.40元应当按70%赔偿原告141819.58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252949.58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付杏、朱**、朱**、朱**、朱**因受害人朱**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52949.58元;

二、驳回原告付杏、朱**、朱**、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付杏、朱**、朱**、朱**、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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