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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被告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于在2001年在河南**部学院就读时认识,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名叫贾**。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自2010年起,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而后双方各自经济独立,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贾**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很好。偶尔出现意见不一致,是因为缺乏沟通导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3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有婚生女贾**。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人的婚姻关系。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已经由法院明确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14年9月份,距本次诉讼只有1年时间,不符合夫妻分居两年可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规定。对第2、3组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3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上大学时相识并恋爱,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女贾**。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本次庭审中,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拥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请求离婚,期间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抚养婚生女的问题,考虑婚到生女贾**处于幼儿期,随女方生活较为适宜,故本院判决婚生女贾**随被告生活。本院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及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后,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贾**抚养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婚生女贾**随被告孙某某一起生活,原告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所在的月份起,每月支付贾**抚养费9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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