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诉被告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0年1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10年11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11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0)宁*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原告周**不服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宁*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宁陵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与被告张久善系同村村民,被告以我儿子周*欠其款为由,于2005年10月28日强行耕种我承包的耕地4.6亩,经多次协调,被告不顾政策、法律的规定,不返还我的耕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宁**民法院提出起诉,该院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7)宁*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耕种我的土地,但因无相关损失的证据,判决驳回了我主张损失的请求,商丘**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也维持了原判。后经申请鉴定,根据宁价鉴(2010)第021号价格鉴定结论,我有了相关损失的依据,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2006年至2009年因强行耕种我承包耕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32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周**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归其儿子周*所有,原告一家在1998年将土地和完粮当差对其两个儿子已经分户,每户各位2人,各自承担完粮当差和享受粮补,本案也是原告之子周*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耕种涉案土地是周*因欠账而同意让被告耕种,原告明知而未提异议,也未阻止过,原告要求损失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耕种该土地是否具有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具有证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人民法院(2007)宁*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1份,2、商丘**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是适格主体。3、宁陵**证中心,宁**(2010)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该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2327.7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土地承包登记备查簿;2、1998年夏粮征收分户底册;3、2001年至2007年分户公粮及粮食补贴底册;4、原告之子周*的反映材料1份;5、2006年4月13日宁陵县公安局就原告儿子反映材料结案报告1份;6、原告之子因欠债与邻居以地抵债协议书,7、原告之子周*欠被告债务借条2份;8、逻岗镇政府证明1份及情况说明1份;9、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1份;10、2010年9月19日原告的起诉状1份,以上证据证明:(1)、涉案土地归原告之子周*管理耕种,(2)、被告耕种的原因是原告之子周*欠被告借款,以地(管理耕种)抵债,(3)自被告耕种后一直未提异议,原告认可被告的耕种行为,没有阻止的情形,(4)原告与两个儿子早已分户,各自管理耕种土地,分户2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5)原告所持《证书》虚假,不真实、公章作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二份判决书虽已生效,但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现正在申诉,且判决书只认定土地经营权的归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家庭成员共有,而非原告周**一人独有,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无依据,受益数字无依据支持,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有我的,也有我儿子的,但我分给2个儿子的地可以随时调换和收回,现在两个儿子不种了,所以我要收回来,但到现在两个儿子一人还有一块地未收回,但因我的地多而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少,在我经营权证书上的就应当是我的,儿子孝顺我给他,儿子不孝顺一点也不给。如果说儿子周*让他种地,应该让他拿出周*同意种地的证据。他们抢我们的地都向公安局报案,有公安局的报案记录。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二份判决均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力。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周*在分地时为一个农户,原告之子周*也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分给了儿子周*进行管理,周*在管理期间与原告对完粮当差及后来的享受种粮补贴均分别交纳和享受,能够证明原告之子对此土地享有过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土地可以在其家庭内部进行调整,无权收回,因此前是周*管理耕种涉案土地期间与被告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争议。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原告家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了6口人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父亲、原告、原告的妻子、原告的长子周*、次子周*、原告的女儿,共6人,同年的农村完粮挡差,周*与周**已开始分户承担,周*家2人,周**家4人。2001年的农村完粮挡差,周*、周*、周**也均分户承担了,三家各为2人,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农村粮食补贴其三家也分户领取,且亦各为2人,但承包经营权证书至今没有分开,户主仍为周**一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经营权证书中显示为3亩,而原告主张为4.6亩,其中有白蜡条地。另查,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刘**村东北,东邻林场、西邻路、南邻张**、北邻周*。诉讼中周*认可了诉争的土地系其耕种管理的,但认为是其父亲周**让其耕种的,仍然属于周**的地。被告也认可了争执的土地是其于2005年开始耕种的,但认为此地不是原告的,而是周*的地,因为周*和周**已经分户承包,另外原告起诉的面积也不对。并且周*欠被告款还不上,种此地是经周*同意的。2007年9月11日原告周**以被告强行耕种其土地为由诉讼来院,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7)宁*初字第530号判决,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所争执的土地,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5日,商丘**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至2009年强行耕种其承包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327.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秋季农作物为被告耕种,但由原告收获,自2009年种麦时涉案土地由原告让周*已经发包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家庭承包的发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虽然诉争土地的承包方仍是以原告周**为户主,但在2001年农村完粮挡差,周*、周*、周**已均分承担,三家各为2人,自2005年至今的农村粮食补贴其三家也分户领取,原告之子周*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也认可是由其耕种管理,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含有其次子周*等人的承包地,事实上周*已经成为一个单独的土地承包人,鉴于张**与周*有债权债务关系,张**耕种争议土地达四年,被告张**耕种土地由一定的合理性,由鉴于张**耕种涉案的土地较长时间内周**明知而没有积极的主张权利,应视为周**对张**主张与周*之间经济纠纷解决方式(即有张**耕种周*的土地抵偿债务的事实)的默认在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周**再主张其所为的经济损失,有悖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利于化解诸多矛盾。因此,本着明分事理、化解矛盾的审理思路,原告周**要求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