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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吕**与被上诉人吕**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吕**与被上诉人吕**健康权纠纷一案,吕**于2015年6月17日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吕**、吕**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吕**、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吕**,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吕**与丈夫在柳河镇经营门市部。吕**和吕**系父女关系。吕**于2015年5月1日上午以吕**的汽车停靠在门市部旁影响其通行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同日下午,吕**和路过的吕**在与吕**方理论时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吕**受伤。吕**在宁**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花费1812.92元。吕**和吕**、吕**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吕**在与吕**发生争执时,致其受伤,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因通行琐事发生争执,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纠纷,但双方发生打架且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双方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该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对吕**的损失应减轻对方50%赔偿责任。由于吕**为轻微伤,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吕**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812.92元,其余损失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误工费70元/天×5天=350元、护理费78元/天×5天=390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吕**的损失共计为2802.92元(1812.92元+350元+390元+150元+100元)。吕**、吕**应赔偿吕**的损失为:2802.92元×50%=140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赔偿1401.46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因被上诉人丈夫无故妨碍上诉人吕**通行并拒不排除妨碍引起,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亲属多人对上诉人吕**进行殴打,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看上诉人吕**住院,为减少责任,也虚构病情住院,并提供虚假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本案的发生双方各有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停车占道发生争执,不应采取过激手段解决纠纷。双方都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各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经查,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因上诉人殴打住院治疗的事实,提供有住院病案、住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吕**、吕**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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