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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宁陵县水务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乔**因与被申请人宁陵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商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乔**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乔**自1973年起在宁陵县水务局(原为宁陵县水利局)工作,1982年因妻子生病,乔**经水利局领导批准回家照料妻子。1983年、1984年被安排到城关水利站工作,与水务局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宁陵县水务局的正式员工。1992年宁陵县水务局体制改革时没有通知乔**,乔**自1993年起,一直要求政府部门和宁陵县水务局解决其工作和待遇问题,没有超仲裁时效期间。且乔**要求水务局为其缴纳各项社会统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期间之说,生效判决以超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乔**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自称其于1973年到宁陵县水利局工作,是该局的正式员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1992年城关水利站人员政策性下放时的名册中也没有乔**的名字。乔**自认其于1982年被政策性清退,自1989年以后未上过班,未领取过工资,此时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该法实施后,乔**仍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提出劳动仲裁,时至2013年提起劳动仲裁,已经经过二十多年的时间,生效判决以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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