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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6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李**诉被告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李**诉称:原告之子姚**经人介绍与被告蒋**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13日订婚,在谈到结婚时,被告提出原告家在城里必须有房才能结婚,原告决定购买位于清风路西段南侧新天地家园10号楼3单元2楼北户单元房,房价106000元,原告因经济条件有限,与金**司钱总协商可预交首付款4.6万元,其余6万元从银行贷款,之后分期偿还。但从银行贷款者必须有正式工作,固定收入,因原告与其子姚**都没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不能从银行办理贷款,而被告蒋**是教师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又与儿子快要结婚,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购房。原告亲手将首付款46000元当着钱总的面交给金**司的出纳,但购房收据的名字写的是蒋**。之后蒋**与金**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王*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所办的房产、土地使用手续均办在蒋**名下。在金**司购房后,原告之子姚**与被告蒋**于2007年2月9日结婚。除了被告向银行还了6个月的房贷外,其余房贷全部由原告偿还。2015年1月银行的房贷将全部还完。原告购房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现原告之子姚**已与被告蒋**离婚,被告在诉讼中称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而事实上只是为了方便购买,才将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清风街新天地家园10号楼3单元2楼北户(303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首付款4.6万元是被告所付,分期还贷被告不仅是还了6个月,07年一年全部是被告还款,办理房屋借贷合同被告还支付了相关的费用650元。被告还对房屋内电线、地板、墙壁进行了装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总结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房贷的首付款是谁付的?月供是谁付款的?装修是谁装修的?

本院查明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3份,1、2006年11月9日原告李**将61120斤小麦卖给西虢**店收据一张。2、2014年2月13日王*的证明材料一份。3、2013年5月7日下午4时,原告之女姚**录制金**司副总钱燕与其公司法律顾问王**通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了从金**产公司买清风路西段南侧新天地家园10号楼3单元2楼北户的房屋,特将存在孟州市西虢西逯村面店的小麦61120斤,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掉,获款42784元。加上借款于2006年11月10日到金**产公司交首付4.6万元。王*是原告之子姚**的朋友,也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同去金**司亲眼看到原告李**将4.6万元交给金**司出纳。被告蒋**与姚**离婚纠纷进行诉讼时,原告找到钱总要求其公司出证,证明首付4.6万元是谁交的。金**司钱总与其法律顾问王**打电话,钱总对王**讲,46000元是原告付的。第二组证据:共2份1、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7月2日法庭审理笔录10页。2、2009年9月7日,孟州市金**产公司给蒋**、姚**的函1页。证明:被告蒋**与原告之子姚**离婚案件审理中认可,姚**替被告蒋**垫付了房款2008年元月-2009年元月13个月的房贷,并装修房屋花费近万元。蒋**、姚**于2009年2月起中断偿还贷,金**司致函二人催促还款,蒋**归还了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6个月的房贷4560元,其余房贷均有原告偿还的。第三组证据共7份,1、2008年原告李**与金*装饰行签订的装修合同1份,收据1份款费8600元。2、2008年8月12日紫金花漆店收据1张,款费2100元。3、2008年4月20日顾建中证明一份付施工工资款共2650元。4、2008年五月24日商贸城五金商店付走电线、安装、电料款1370元。5、2008年5月6日,德饰橱柜收据(装法饰橱柜款2380元)。6、2007年11月20日购水泥47袋付款705元。7、购地板砖付款5500元。8、贴地板砖、买大沙、上料费用条三张计款1710元。证明:新天地10号楼3单元之北户是原告李**装修的,花装修费共30515元。第四组证据:共4份1、2008年27日交电费15元。2、2013年12月19日交水费4.2元3、2013年4月1日、8月10日交城市垃圾处理费两票120元。证人刘**、王*出庭作证,刘**证实婚前被告要求原告在城里买房,王*证实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6000元。被告蒋**质证后提出:对第一组证据第1项有异议,11月9日卖麦条一张,价款是42784元,该条证实的款数与房屋没有关联性,原告家中开有面粉供应点,在他处存麦是群众款。第2项王*的证言,对证词是王*所写无异议,但对该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3项录音资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录音不是通过正当途径所取得,录音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对第二组证据第1项原告提供了2009年7月2日法庭开庭笔录的一段话无异议。第2项证据被告不知晓。第三组证据第1项被告不认可,从合同签订的文字上看,被告认为后补的合同,收款条被告不予认可,房屋装修门款包括包窗花费是5000元是被告所付,该条与事实不付。第2项证据,被告认为是姚**与被告一起联系,不是原告所付款。第3项证据不清楚。第4项证据予以认可,但被告认可是被告与姚**一起联系并付款,不是本案原告。第5项证据被告不清楚,但被告没有付款。第6项证据不清楚。第7项证据不认可,因购买清单在被告处。第8项证据贴地板砖事实是真实的,姚**参与,但不是他一个人与事实不符。买大沙不清楚,上料费400元不清楚。第四组证据第1项证据认可,但被告认为该电费是姚**所付,不是原告所付,第2、3项证据认可,但与房产权无关。证人刘**证言并未亲眼目睹买房的过程,只是听原告事后所述,王*证言与事实有众多矛盾之处其证言不应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观点,被告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物业管理公约及协议,及三个证人证言证人蒋*、刘**、刘**。证明该房屋签订时间是2006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孟州市**有限公司和被告蒋**,首付交款人蒋**,该合同登记的买受人也是蒋**,蒋**签合同的当天付了4.6万元,有孟州市房管局档案中载明出资人是蒋**,同时该4.6万元被告借了别人2万元,随从交款人是被告母亲刘**。第二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均证明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蒋**,同时印证取得以上证件的时间,和房屋按揭到账时间。第三组证据、第1项证据借款合同,第2项证据办理借款合同所出的各项费用,证明办理借款合同是被告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也是蒋**。第3项证据2009年2月-7月还贷4560元相关票据6张。第4项证据电费条1张。第5项证据装修房屋装修材料清单1份,购电料证明1份,证明房屋装修期间被告有证据可证实被告还房贷4560元,装修房屋有部分收条证明被告的装修花费。证人刘**、刘**、将伟丽出庭作证证言,刘**证明首付款46000元系被告将苹伟所交,刘**证明当时被告借他10000元,将伟丽证明被告借他10000元。

原告质证后提出:第一组证据、第二证据、第三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房子的首付不是被告所付,所有权也不是被告的。原告认为,三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和被告是近亲属关系有厉害关系,证言均系孤证,不能相互印证借钱的事实存在。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金**司副总经理钱*的录音证据与共同借款人王*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首付款46000元系原告所交,逐月还贷及房屋装修,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各自的观点。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答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姚**与被告蒋**原系夫妻关系,婚前被告蒋**要求男方在城区购房,原告决定购买位于清风路西段南侧新天地家园10号楼3单元2楼北户单元房,房价106000元。2006年11月10日原告李**、被告蒋**及王*一块到金**司,原告李**支付了首付款46000元,金**司收据上署名蒋**”,被告蒋**与金**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公约。2007年1月9日被告蒋**及王*作为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金**司为担保人,其副经理钱*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逐月还贷,数额不等。该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均办在蒋**名下,2006年12月底金**司将该房交付。原告之子和蒋**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均经被告蒋**手还贷,但原告称,原告每月把钱交给被告让被告去交的房贷。2008年全年及2009年1月原告称自己还的贷款,而被告蒋**称系姚**还的房贷,后几个月谁都不还房贷,金**司将蒋**起诉至法院,蒋**将2009年2月至7月共计6个月房贷4560元支付。2009年8月至2015年元月所有房贷均有原告归还,现贷款已全部偿还。大约2007年10月至2008年前半年,原被告及姚**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20000余元,各有出资,但难以查明具体数额。2009年3月被告蒋**与姚**婚姻出现危机,3月底被告蒋**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二人离婚,但涉及该房产的争议未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告蒋**名下,但二原告在购房时支付了首付款46000元,在后续的还贷及装修中原被告及姚**四人均有不同数额的出资,因此该房产应系四人共有,原告请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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