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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全富诉被告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3年元月8日,原告黄**给被告汤**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汤星股金5万元”,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焦作**民法院(2011)焦*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确认:汤**与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汤**投资5万元给黄**,有从黄**处获得5万元股金红利的权利。此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汤**认为黄**根本违约使自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黄**解除合同,黄**收到通知后,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认为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法院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愿意履行合同解除前未履行的相关义务,并且托相关法律机构先期给被告送回5万元的投资款,但被被告拒收,为此,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元月8日建立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被解除,原告所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没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投资的5万元是以原告的名义入股中内配,就有权利取得股金红利的权利;3、被告的5万元是以原告的名义入股中内配,原告是显名股东,被告是隐名股东,他们之间的合同实质上是代持股协议,显名股东出面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的收益,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4、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2013年1月8日建立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两份,证实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有从原告处获得5万元股金红利的权利,但不是中内配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同时证实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006年-2008年三年的红利款,原告已经给付完毕;2、被告于2012年3月书写的起诉书一份,证实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经法院送达,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收到该起诉书及相关手续;3、2015年6月12日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还5万元现金,被告拒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能显示事实,以上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焦作**民法院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5万元的股金是以原告的名义入股中内配,那么被告有从原告处取得红利的权利,在判决书第8页,本院认为中下数第5行中显示,焦作市再审第2号判决书,本院再审认为原告收取被告用于入股的5万元并出具条据,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中内配股金的分红,在判决书第五页本院认为第三行中有显示,起诉书确实申请过要求解除合同,之后被告认为解除合同不符合终审判决,决定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解除合同的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也并没有明确表示解不解除合同,是由法院来判决需不需要解除合同,审理中被告撤回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以送达起诉书就表明解除合同,是认识上的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民法院(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年11月26日本院民二*告知笔录一份;3、2014年11月27日本院民二*口头裁定笔录一份;4、2014年12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的起诉书一份,以上证据证实焦作**民法院认定被告的5万元股金是以原告的名义入股中内配,既然被告的5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入股中内配,被告有从原告处取得红利的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代持股的协议,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虽然被告曾起诉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认识到不符合中院的判决,主动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将全案撤回,已经法庭口头裁定认可撤回,不能从2012年6月18日这时候起就已经解除了合同,如果说从2012年6月18日起已经解除合同,那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被告,他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退还被告的投资款5万元,之后原告撤诉,不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理由在于:1、第2号民事再审判决维持了焦**院166号民事判决书,而166号判决维持了孟**院111号判决,那么根据111号判决,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告知笔录和口头裁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3、对起诉书,原告当初起诉的时候是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在认识到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之后,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后原告方撤回起诉。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单位证明材料,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元月8日,原告黄**给被告汤**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汤星股金5万元”,后双方因该5万元属于股金或是借贷关系发生纠纷。经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民法院(2011)焦*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确认:汤**与黄**之间有特殊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只能按照双方约定认定,即如公司按股金分红,有从黄**处获得5万元股金红利的权利。应当认为汤**、黄**之间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汤**认为黄**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分红,后于2014年6月15日撤回起诉;汤**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分红,后于2014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黄**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给付解除合同前分红款,后于2015年5月26日撤回起诉;黄**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03年元月8日建立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为此形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黄全富与汤怀文之间有特殊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只能按照双方约定认定,即如公司按股金分红,有从黄全富处获得5万元股金红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主动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将全案撤回,在诉讼期间,原告并未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因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被告,其诉请是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一直是存续的。本案中双方对合同解除没有约定条件,法定解除权赋予的是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全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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