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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侯**、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开办的轮胎店购买轮胎未付现款,共计欠款4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轮胎款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6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开办的轮胎店购买轮胎欠款2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按一分三厘计息,2013年3月20日前偿还,于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2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2014年4月28日前偿还,逾期未还按一分三厘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欠原告轮胎款4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2张条据上均约定有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但2张借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各自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其中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8日应按本金2300元计算,2014年3月29日起按本金46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轮胎款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按本金2300元计算,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600元计算)。

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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