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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该款经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14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2、2016年4月14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

被告辩称

被告森**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森**司借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同时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森海公司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约定的月息2%,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结算时凭被告已付利息证据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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