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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尹*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信红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一、甲方于2012年8月12日前将位于枣林派出所南100米的商铺(面积10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该药房现有商品、药品及设备和该药房的经营许可证,证号:豫DA1300333归乙方所有。石**的药师证无偿归乙方使用。三、如果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需变迁、变更、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费用,需甲方协助配合,甲方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协助配合。四、甲方保证药店经营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合法,承担因该店手续不全引起纠纷及法律责任。五、自转让之日起该药房所有债务、债权及法律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转让前所有债务、债权归甲方负责,一切法律纠纷有甲方负责解决。六、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甲方原有药店转让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和石**药师证复印件。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在合同后有“如需提供石**药师证件,石**将有责任和义务免费提供和协助配合。”石**在后面签字“同意,石**”。同日原告将转让费1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今收到王欢转让费现金拾万元整,收款人:尹岩”。被告将药店里的药物、货架、药品经营许可证,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双方没有清点药品也未出具物品交接清单,现原被告对交接物品的价格说法不一。2013年1月8日原告因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闫**不同意过户诉至本院称被告的行为属明显合同欺诈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归还原告拾万元转让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告100000元。经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双方就位于枣林派出所南100米的北辰大药房所达成的转让协议,转让的是药品经营许可证,货物和物品是附带的,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况且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也没有得到法人和所有权人的追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辩称:转让协议包含租赁期、实物和经营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包括交付药店相关手续,上诉人已实际经营。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尹*于2012年8月12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有关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手续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其他部分为有效合同,故原审认定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全部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王*上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全部无效,被上诉人返还其转让费100000元,依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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